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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492284号“兴发惠农XIFA HUINO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2949号
2025-02-27 00:00:00.0
申请人: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健翔财智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兴发惠农饲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对第62492284号“兴发惠农XIFA HUIN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89017号“兴发及图”商标、第16923499号 “兴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受到保护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可能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势必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资料;2、申请人所获荣誉等资料;3、申请人商标注册及所获荣誉等信息;4、部分商标行政裁定书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创,未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商业价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兽医服务;家畜饲养;动物饲养服务;牲畜配种服务;兽医外科;养牛服务等服务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磷酸;碱;工业用盐;硅酸盐;硫化物;钠盐(化合物);钙盐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虽曾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上述事实仅能作为申请人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而不能作为证明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直接依据。具体到本案中,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服务;家畜饲养;动物饲养服务;牲畜配种服务;兽医外科;养牛服务”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知名的在“磷化物”商品上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二、商标与商号在市场行为中的作用不同,以在先商号权对抗在后商标注册通常要求在后商标与在先商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健翔财智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兴发惠农饲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对第62492284号“兴发惠农XIFA HUIN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89017号“兴发及图”商标、第16923499号 “兴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受到保护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可能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势必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资料;2、申请人所获荣誉等资料;3、申请人商标注册及所获荣誉等信息;4、部分商标行政裁定书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创,未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商业价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兽医服务;家畜饲养;动物饲养服务;牲畜配种服务;兽医外科;养牛服务等服务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磷酸;碱;工业用盐;硅酸盐;硫化物;钠盐(化合物);钙盐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虽曾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上述事实仅能作为申请人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而不能作为证明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直接依据。具体到本案中,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服务;家畜饲养;动物饲养服务;牲畜配种服务;兽医外科;养牛服务”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知名的在“磷化物”商品上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二、商标与商号在市场行为中的作用不同,以在先商号权对抗在后商标注册通常要求在后商标与在先商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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