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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652964号“尔木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82426号
2021-07-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465296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安徽半语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知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0日对第34652964号“尔木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共计申请了近300余件商标,商标清单中大部分涉及抢注国内外知名企业品牌和字号。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傍名牌、擦边球的恶意,其注册商标并非基于正常使用为目的。针对本案争议商标,申请人曾联系过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出售名下商标态度显得额外积极,可见被申请人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并非自行使用为目的。二、“尔木萄 AMORTALS”是源自韩国的小众品牌,申请人早在2015年就研发并上市了第一款护肤品系列产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048177号“尔木萄 AMORTALS”商标、第26308057号“尔木萄 AMORTA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的注册商标信息及商标抢注情况分析;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微信洽购信息;
4、申请人企业相关销售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3日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8月7日的第1706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9年7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浸清洁剂的湿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均于2020年12月13日由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即原申请人)转让予安徽半语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21年5月10日向我局提交了主体资格声明书,我局对申请人引用引证商标一、二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三、本案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1类、第14类、第18类、第21类、第25类等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58个商标。被申请人围绕“尔木萄”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并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第34650284号“AMORTALS”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26843606号“王子文”商标、第26853095号“UNICHARM”商标、第26837275号“COCKNEY”商标、第26848822号“SEE SHEER”商标等知名女艺人艺名或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标识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尔木萄”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文字“尔木萄”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棉条;浸药液的薄纸;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浸清洁剂的湿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卫生棉条;浸药液的薄纸;消毒纸巾”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卫生棉条;浸药液的薄纸;消毒纸巾”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在除“卫生棉条;浸药液的薄纸;消毒纸巾”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引证商标“尔木萄 AMORTALS”为臆造词,商标本身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被申请人还围绕“尔木萄”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并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第34650284号“AMORTALS”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争议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之三,本案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1类、第14类、第18类、第21类、第25类等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58个商标,其中不乏“王子文”、“UNICHARM”、“COCKNEY”、“SEE SHEER”等多件与知名女艺人艺名或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标识近似的商标,且其对此亦无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标识的故意。该类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南京知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0日对第34652964号“尔木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共计申请了近300余件商标,商标清单中大部分涉及抢注国内外知名企业品牌和字号。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傍名牌、擦边球的恶意,其注册商标并非基于正常使用为目的。针对本案争议商标,申请人曾联系过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出售名下商标态度显得额外积极,可见被申请人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并非自行使用为目的。二、“尔木萄 AMORTALS”是源自韩国的小众品牌,申请人早在2015年就研发并上市了第一款护肤品系列产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048177号“尔木萄 AMORTALS”商标、第26308057号“尔木萄 AMORTA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的注册商标信息及商标抢注情况分析;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微信洽购信息;
4、申请人企业相关销售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3日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8月7日的第1706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9年7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浸清洁剂的湿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均于2020年12月13日由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即原申请人)转让予安徽半语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21年5月10日向我局提交了主体资格声明书,我局对申请人引用引证商标一、二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三、本案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1类、第14类、第18类、第21类、第25类等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58个商标。被申请人围绕“尔木萄”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并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第34650284号“AMORTALS”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26843606号“王子文”商标、第26853095号“UNICHARM”商标、第26837275号“COCKNEY”商标、第26848822号“SEE SHEER”商标等知名女艺人艺名或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标识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尔木萄”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文字“尔木萄”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棉条;浸药液的薄纸;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浸清洁剂的湿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卫生棉条;浸药液的薄纸;消毒纸巾”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卫生棉条;浸药液的薄纸;消毒纸巾”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在除“卫生棉条;浸药液的薄纸;消毒纸巾”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引证商标“尔木萄 AMORTALS”为臆造词,商标本身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被申请人还围绕“尔木萄”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并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第34650284号“AMORTALS”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争议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之三,本案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1类、第14类、第18类、第21类、第25类等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58个商标,其中不乏“王子文”、“UNICHARM”、“COCKNEY”、“SEE SHEER”等多件与知名女艺人艺名或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标识近似的商标,且其对此亦无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标识的故意。该类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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