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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912707号“天士王 TIANSHIW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81771号
2020-10-30 00:00:00.0
申请人:佛山市南海皇华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912707号“天士王 TIANSHI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18800号“天王”商标、第26603203号“天王”商标、第15500274号“天王地板 TIAN WANG FLOORING及图”商标、第33155378号“天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关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性文字“天士王”与引证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天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且申请商标未具有不致造成公众误认的其他明确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具有关联的系列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耐火木材;木材;树脂复合板;纤维板;建筑用玻璃板(窗);水晶石;石膏板;胶合板;石棉水泥板;非金属建筑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的“木地板;筑路或铺路材料;石膏;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天花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912707号“天士王 TIANSHI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18800号“天王”商标、第26603203号“天王”商标、第15500274号“天王地板 TIAN WANG FLOORING及图”商标、第33155378号“天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关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性文字“天士王”与引证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天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且申请商标未具有不致造成公众误认的其他明确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具有关联的系列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耐火木材;木材;树脂复合板;纤维板;建筑用玻璃板(窗);水晶石;石膏板;胶合板;石棉水泥板;非金属建筑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的“木地板;筑路或铺路材料;石膏;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天花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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