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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250984号“爱步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46754号
2022-04-27 00:00:00.0
申请人:爱步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泉州林朝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5日对第49250984号“爱步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ecco”、“爱步”是享誉全球的丹麦经典鞋履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86104号“ECCO”商标、第23769173号“ECCO”商标、第23769185号“爱步”商标、第1390135号“爱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 易造成公众混淆,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知名系列商标商品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意图搭乘申请人知名品牌便车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带来不良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ecco”品牌的介绍;
2、世界各国、中国部分商标注册证及中文摘译、档案;
3、中国总经销商与其他公司签署的销售许可协议;
4、“ecco”产品在中国市场销售量及销售额统计;
5、申请人授权中国子公司进行“ecco”产品销售推广及分销授权声明;
6、中国子公司营业执照、股权证明、企业信用信息;
7、中国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
8、中国子公司与各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续约合同及发票;
9、中国官方网站及店铺名单信息;
10、网络官方旗舰店的网页信息;
11、新闻报道、广告投放、期刊摘录;
12、中国子公司获得的各项奖杯照片;
13、以“ecco造假”为关键词的搜索记录;
14、假冒“ecco”产品的行政文件、行政查处现场照片、判决书;
15、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列表、被申请人抄袭的第三方知名品牌及体育明星介绍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围巾;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6月6日。
申请人各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帽子;鞋”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领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报道、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ecco”与“爱步”商标在鞋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ecco”与“爱步”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时,已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00多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大量申请注册了诸如“保罗街头”、“国韩骆驼 HKCAMEL”、“花花吉普 PLAY JEEP”、“雪拂龙 XFLON”、“趣电”、“字节跳动”、“太鸟世家 TAINIAO”、“余罪”、“速度与激情”、“穆里奇 MURIQUI”、“艾弗森”、“霍华德”、“樊振东 FAN Z.D”、“孙颖莎”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知名文艺作品、著名体育明星姓名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足以使人确信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及注册与他人独创性商标、作品名称、姓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具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并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意图,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泉州林朝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5日对第49250984号“爱步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ecco”、“爱步”是享誉全球的丹麦经典鞋履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86104号“ECCO”商标、第23769173号“ECCO”商标、第23769185号“爱步”商标、第1390135号“爱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 易造成公众混淆,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知名系列商标商品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意图搭乘申请人知名品牌便车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带来不良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ecco”品牌的介绍;
2、世界各国、中国部分商标注册证及中文摘译、档案;
3、中国总经销商与其他公司签署的销售许可协议;
4、“ecco”产品在中国市场销售量及销售额统计;
5、申请人授权中国子公司进行“ecco”产品销售推广及分销授权声明;
6、中国子公司营业执照、股权证明、企业信用信息;
7、中国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
8、中国子公司与各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续约合同及发票;
9、中国官方网站及店铺名单信息;
10、网络官方旗舰店的网页信息;
11、新闻报道、广告投放、期刊摘录;
12、中国子公司获得的各项奖杯照片;
13、以“ecco造假”为关键词的搜索记录;
14、假冒“ecco”产品的行政文件、行政查处现场照片、判决书;
15、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列表、被申请人抄袭的第三方知名品牌及体育明星介绍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围巾;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6月6日。
申请人各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帽子;鞋”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领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报道、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ecco”与“爱步”商标在鞋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ecco”与“爱步”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时,已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00多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大量申请注册了诸如“保罗街头”、“国韩骆驼 HKCAMEL”、“花花吉普 PLAY JEEP”、“雪拂龙 XFLON”、“趣电”、“字节跳动”、“太鸟世家 TAINIAO”、“余罪”、“速度与激情”、“穆里奇 MURIQUI”、“艾弗森”、“霍华德”、“樊振东 FAN Z.D”、“孙颖莎”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知名文艺作品、著名体育明星姓名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足以使人确信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及注册与他人独创性商标、作品名称、姓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具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并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意图,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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