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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052564号“凤祥琪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2214号
2025-04-23 00:00:00.0
申请人:崔静莲
委托代理人:河北梦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52564号“凤祥琪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227210号商标、第236424号商标、第48839898号商标、第32604949号商标、第43526604号商标、第22452540号商标、第110355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存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梦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52564号“凤祥琪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227210号商标、第236424号商标、第48839898号商标、第32604949号商标、第43526604号商标、第22452540号商标、第110355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存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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