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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500668号“七鲜健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2442号
2025-01-21 00:00:00.0
申请人:江苏卓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00668号“七鲜健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30409号“七鲜健”商标、第30659350号“鲜七及图”商标、第23625680号“七鲜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七鲜”为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的系列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七鲜”的品牌介绍、申请人“七鲜”、“7fresh”系列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部分期刊、网络媒体对“七鲜”品牌的报道、“七鲜”APP在各大平台下载情况、在先裁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干;鱼片;水果罐头;腌制蔬菜;蛋;食用油”商品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牛奶”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香肠;鱼制食品;水果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酪;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奶酪;奶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00668号“七鲜健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30409号“七鲜健”商标、第30659350号“鲜七及图”商标、第23625680号“七鲜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七鲜”为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的系列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七鲜”的品牌介绍、申请人“七鲜”、“7fresh”系列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部分期刊、网络媒体对“七鲜”品牌的报道、“七鲜”APP在各大平台下载情况、在先裁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干;鱼片;水果罐头;腌制蔬菜;蛋;食用油”商品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牛奶”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香肠;鱼制食品;水果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酪;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奶酪;奶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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