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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020025号“小蓝瓶咖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91884号
2024-04-12 00:00:00.0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瑞幸咖啡(中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802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小蓝杯”是原异议人核心餐饮服务品牌之一,经过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苦心经营,已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与喜爱,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一、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28984743号“小蓝”商标、第31780984号“小蓝罐”商标、第40959705号“小蓝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各引证商标的摹仿、复制,被异议人此种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嫌疑,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光盘):
1、相关证明文件、企业信息打印件;
2、关于瑞幸咖啡的相关数据统计报道;
3、相关报道、广告宣传合同、广告宣传片;
4、国家图书馆门户网站检索关于“瑞幸及小蓝杯”的新闻报道;
5、关于“小蓝杯”广告投放证明及参展情况;
6、关于“小蓝杯”系列商品的网络报道、微博、公众号宣传报道使用证据的公证书复印件等;
7、在先相关案例;
8、被异议人商标列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小蓝瓶咖啡”指定使用于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果汁吧;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984743号“小蓝”商标、第31780984号“小蓝罐”商标、第40959705号“小蓝杯”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餐厅;茶馆;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外卖餐馆;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小蓝”,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020025号“小蓝瓶咖啡”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蓝甁咖啡(BLUE BOTTLE COFFEE)”及“蓝瓶图形”品牌已经在全球范围内刮起一股咖啡新浪潮,经过广泛宣传和网络销售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取得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混淆误认。申请人是“蓝甁咖啡”、“BLUE BOTTLE COFFEE”、“蓝瓶图形”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原异议人作为申请人同行,已完全熟知申请人旗下系列产品,却在申请人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大量“大蓝瓶”、“小蓝瓶”等商标,明显系对申请人 “蓝甁咖啡”系列商标的抄袭和抢注。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关于蓝瓶咖啡公司获得融资的部分媒体报道公证书;
2、关于蓝瓶咖啡公司被雀巢收购的新闻报道;
3、关于蓝瓶咖啡馆的访谈视频及公证书;
4、百度搜索结果的公证书;
5、经公证的关于蓝瓶咖啡公司的前代理在淘宝商铺购买其旗下产品的证据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针对申请人复审理由提出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蓝瓶咖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果汁吧;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2021年12月22日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2022年12月21日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2022年5月20日被异议商标经转让至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其余引证商标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咖啡馆;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小蓝”,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其他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混淆。
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本案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申请注册的“蓝甁咖啡”、“BLUE BOTTLE COFFEE”在指定服务、商标标识上均存在差异,且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二、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原异议人权利,对原异议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原异议人对“蓝甁咖啡”系列商标进行抄袭和抢注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瑞幸咖啡(中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802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小蓝杯”是原异议人核心餐饮服务品牌之一,经过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苦心经营,已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与喜爱,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一、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28984743号“小蓝”商标、第31780984号“小蓝罐”商标、第40959705号“小蓝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各引证商标的摹仿、复制,被异议人此种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嫌疑,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光盘):
1、相关证明文件、企业信息打印件;
2、关于瑞幸咖啡的相关数据统计报道;
3、相关报道、广告宣传合同、广告宣传片;
4、国家图书馆门户网站检索关于“瑞幸及小蓝杯”的新闻报道;
5、关于“小蓝杯”广告投放证明及参展情况;
6、关于“小蓝杯”系列商品的网络报道、微博、公众号宣传报道使用证据的公证书复印件等;
7、在先相关案例;
8、被异议人商标列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小蓝瓶咖啡”指定使用于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果汁吧;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984743号“小蓝”商标、第31780984号“小蓝罐”商标、第40959705号“小蓝杯”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餐厅;茶馆;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外卖餐馆;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小蓝”,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020025号“小蓝瓶咖啡”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蓝甁咖啡(BLUE BOTTLE COFFEE)”及“蓝瓶图形”品牌已经在全球范围内刮起一股咖啡新浪潮,经过广泛宣传和网络销售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取得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混淆误认。申请人是“蓝甁咖啡”、“BLUE BOTTLE COFFEE”、“蓝瓶图形”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原异议人作为申请人同行,已完全熟知申请人旗下系列产品,却在申请人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大量“大蓝瓶”、“小蓝瓶”等商标,明显系对申请人 “蓝甁咖啡”系列商标的抄袭和抢注。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关于蓝瓶咖啡公司获得融资的部分媒体报道公证书;
2、关于蓝瓶咖啡公司被雀巢收购的新闻报道;
3、关于蓝瓶咖啡馆的访谈视频及公证书;
4、百度搜索结果的公证书;
5、经公证的关于蓝瓶咖啡公司的前代理在淘宝商铺购买其旗下产品的证据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针对申请人复审理由提出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蓝瓶咖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果汁吧;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2021年12月22日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2022年12月21日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2022年5月20日被异议商标经转让至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其余引证商标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咖啡馆;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小蓝”,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其他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混淆。
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本案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申请注册的“蓝甁咖啡”、“BLUE BOTTLE COFFEE”在指定服务、商标标识上均存在差异,且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二、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原异议人权利,对原异议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原异议人对“蓝甁咖啡”系列商标进行抄袭和抢注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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