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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366156号“BOG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6817号
2020-08-19 00:00:00.0
申请人:伯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长声音响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3日对第20366156号“BOG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BOSE”系列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行政裁定中多次认定在音响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申请人恳请再次认定其领土延伸至中国的国际注册第584523A号、国际注册第557509A号“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音响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第6227010号、第6802784号“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易侵害申请人的权利。四、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之情形。经网络初步检索,申请人未发现争议商标投入使用的信息。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荣获“中国演艺设备技术协会理事单位”、“十佳优质音响工程品牌供应单位”等荣誉称号及奖项复印件。
2、国家图书馆检索的有关申请人及“BOSE”品牌报道、期刊资料。
3、申请人在中国的广告投放、品牌运营情况及广告宣传视频。
4、京东、淘宝、苏宁、国美官方旗舰店、微信公众号、微博宣传、中文官方网站截图及促销信息。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999号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初字第1384号判决。
6、关于认定申请人“BOSE”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无效宣告裁定。
7、被申请人网络宣传信息及以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花都区雅瑶浪声音响器材厂于2016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CD播放机;半导体收音机;扩音器”等商品上。2020年4月13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广州市长声音响设备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的优先权日期为1991年11月19日,该商标后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2年2月28日。引证商标二的基础注册日期为1990年7月17日,后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0年7月17日。引证商标三、四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上述商标均核准注册在第9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BOGS”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文字“BOSE”在字母构成及消费者的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HI-FI扬声器、放大器、磁扩音设备及唱片、高音喇叭、高保真扩音器、高保真音响设备;上述产品零部件;上述产品零部件”商品、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音响导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本案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并就其与争议商标的相同近似问题进行评述。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长声音响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3日对第20366156号“BOG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BOSE”系列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行政裁定中多次认定在音响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申请人恳请再次认定其领土延伸至中国的国际注册第584523A号、国际注册第557509A号“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音响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第6227010号、第6802784号“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易侵害申请人的权利。四、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之情形。经网络初步检索,申请人未发现争议商标投入使用的信息。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荣获“中国演艺设备技术协会理事单位”、“十佳优质音响工程品牌供应单位”等荣誉称号及奖项复印件。
2、国家图书馆检索的有关申请人及“BOSE”品牌报道、期刊资料。
3、申请人在中国的广告投放、品牌运营情况及广告宣传视频。
4、京东、淘宝、苏宁、国美官方旗舰店、微信公众号、微博宣传、中文官方网站截图及促销信息。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999号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初字第1384号判决。
6、关于认定申请人“BOSE”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无效宣告裁定。
7、被申请人网络宣传信息及以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花都区雅瑶浪声音响器材厂于2016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CD播放机;半导体收音机;扩音器”等商品上。2020年4月13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广州市长声音响设备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的优先权日期为1991年11月19日,该商标后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2年2月28日。引证商标二的基础注册日期为1990年7月17日,后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0年7月17日。引证商标三、四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上述商标均核准注册在第9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BOGS”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文字“BOSE”在字母构成及消费者的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HI-FI扬声器、放大器、磁扩音设备及唱片、高音喇叭、高保真扩音器、高保真音响设备;上述产品零部件;上述产品零部件”商品、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音响导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本案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并就其与争议商标的相同近似问题进行评述。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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