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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716509号“舰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1384号
2025-01-20 00:00:00.0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艳州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62716509号“舰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9029244号、第25736690号、第41922184号“箭牌”商标、第9033539号“arrow箭牌”商标、第12862697号“arrow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第59270527号“arrow箭牌家居集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被认定为驰名的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座便器;洗澡盆”商品关联性极强,两者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荣誉证书及新闻报道;2、“arrow”商标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及受保护记录;3、申请人广告宣传发票、合同、广告发布照片;4、申请人销售发票、审计报告、部分门店照片、产品照片;5、“arrow”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书;6、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工商信息;7、在先无效宣告裁定或不予注册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9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衣柜;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树脂工艺品;窗用纺织品制室内遮帘”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六的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箱;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romalrr”、“舰牌”、“楼冉”、“亚西亚羿神石”、“冠军羿神石”在内的25件商标注册信息。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及申请人所列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文字“舰牌”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认读文字“箭牌”、“箭牌卫浴•瓷砖”、“箭牌家居集团及图”在字形、整体外观及含义上存在明显差别,即便共存于市场,亦不致于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判定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所称驰名商标复制、翻译或模仿。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舰牌”与申请人籍以知名的“arrow”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含义上明显不同,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arrow”商标相联系,争议商标难谓构成对申请人“arrow”商标的复制、翻译或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艳州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62716509号“舰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9029244号、第25736690号、第41922184号“箭牌”商标、第9033539号“arrow箭牌”商标、第12862697号“arrow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第59270527号“arrow箭牌家居集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被认定为驰名的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座便器;洗澡盆”商品关联性极强,两者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荣誉证书及新闻报道;2、“arrow”商标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及受保护记录;3、申请人广告宣传发票、合同、广告发布照片;4、申请人销售发票、审计报告、部分门店照片、产品照片;5、“arrow”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书;6、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工商信息;7、在先无效宣告裁定或不予注册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9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衣柜;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树脂工艺品;窗用纺织品制室内遮帘”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六的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箱;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romalrr”、“舰牌”、“楼冉”、“亚西亚羿神石”、“冠军羿神石”在内的25件商标注册信息。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及申请人所列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文字“舰牌”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认读文字“箭牌”、“箭牌卫浴•瓷砖”、“箭牌家居集团及图”在字形、整体外观及含义上存在明显差别,即便共存于市场,亦不致于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判定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所称驰名商标复制、翻译或模仿。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舰牌”与申请人籍以知名的“arrow”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含义上明显不同,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arrow”商标相联系,争议商标难谓构成对申请人“arrow”商标的复制、翻译或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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