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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615290号“暖泉十八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746号
2023-02-28 00:00:00.0
申请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蔚县喜福农产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4日对第47615290号“暖泉十八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第8049672号“十三香”商标、第3348092号“十八香”商标、第33863492号“十八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在调味品行业已具有极高知名度,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会导致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1、申请人企业简介;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资料;3、申请人在实际中使用和宣传“十三香”系列商标的资料;4、商标局认定“十三香”为驰名商标的文件;5、引证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6、申请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2、部分荣誉;3、被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4、“暖泉”产品和“暖泉十八香”产品的实物照片;5、“暖泉”产品和“暖泉十八香”产品的订货单和销售单照片; 6、淘宝网王销售“暖泉”产品和“暖泉十八香”产品的截图和评价截图;7、暖泉”、“暖泉十八香”品牌产品的销售商授权书以及销售单扫描件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8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燕麦片;豆类粗粉;食用淀粉;玉米(磨过的);米粉(条状);荞麦粉;面粉;谷粉;挂面;红豆;绿豆;黄豆”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并核准,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2010年1月,引证商标一被我局认定为使用在30类调味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 《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燕麦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对争议商标在燕麦片商品上的注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仅针对在米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十三香”在调味品商品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尚未构成抄袭复制摹仿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使用的调味品的行业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燕麦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蔚县喜福农产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4日对第47615290号“暖泉十八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第8049672号“十三香”商标、第3348092号“十八香”商标、第33863492号“十八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在调味品行业已具有极高知名度,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会导致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1、申请人企业简介;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资料;3、申请人在实际中使用和宣传“十三香”系列商标的资料;4、商标局认定“十三香”为驰名商标的文件;5、引证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6、申请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2、部分荣誉;3、被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4、“暖泉”产品和“暖泉十八香”产品的实物照片;5、“暖泉”产品和“暖泉十八香”产品的订货单和销售单照片; 6、淘宝网王销售“暖泉”产品和“暖泉十八香”产品的截图和评价截图;7、暖泉”、“暖泉十八香”品牌产品的销售商授权书以及销售单扫描件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8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燕麦片;豆类粗粉;食用淀粉;玉米(磨过的);米粉(条状);荞麦粉;面粉;谷粉;挂面;红豆;绿豆;黄豆”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并核准,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2010年1月,引证商标一被我局认定为使用在30类调味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 《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燕麦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对争议商标在燕麦片商品上的注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仅针对在米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十三香”在调味品商品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尚未构成抄袭复制摹仿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使用的调味品的行业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燕麦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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