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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106307号“能量怪兽”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9980号
2025-04-11 00:00:00.0
申请人:河南坦克小希宠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141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1391965A号“MONSTER ENERGY”商标、第56085756号“MONSTER ENERGY”商标、第57563553号“MONSTER”商标、第57563554号“MON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MONSTER”、“MONSTER ENERGY”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U盘形式提交):
1、原异议人官网公证书;
2、原异议人关于“MONSTER ENERGY”饮料广告宣传、网络媒体报道、赞助报道等宣传材料;
3、原异议人“MONSTER ENERGY”饮料市场份额、销售情况材料;
4、原异议人各国商标注册情况;
5、原异议人上海公司营业执照;
6、原异议人获奖情况;
7、原异议人维权情况材料;
8、相关不予注册决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能量怪兽”指定使用于第31类“树木;谷(谷类);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391965A号“MONSTER ENERGY”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1类“活动物;新鲜槟榔;新鲜蔬菜;植物种子;酿酒麦芽”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含义相同,双方商标如予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活鱼;酿酒麦芽;活动物;新鲜蔬菜;植物种子;动物食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用途、功能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商品上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106307号“能量怪兽”商标在“活鱼;酿酒麦芽;活动物;新鲜蔬菜;植物种子;动物食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类似商品上 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于2022年7月21日申请注册在第31类活鱼等商品上,2022年10月6日初审公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先申请及注册或者在先申请在第31类或动物等商品上、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的“活鱼;酿酒麦芽;活动物;新鲜蔬菜;植物种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的“动物食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该项复审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的“活鱼;酿酒麦芽;活动物;新鲜蔬菜;植物种子;动物食品”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相同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援引该条款主张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动物食品”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活鱼;酿酒麦芽;活动物;新鲜蔬菜;植物种子”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141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1391965A号“MONSTER ENERGY”商标、第56085756号“MONSTER ENERGY”商标、第57563553号“MONSTER”商标、第57563554号“MON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MONSTER”、“MONSTER ENERGY”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U盘形式提交):
1、原异议人官网公证书;
2、原异议人关于“MONSTER ENERGY”饮料广告宣传、网络媒体报道、赞助报道等宣传材料;
3、原异议人“MONSTER ENERGY”饮料市场份额、销售情况材料;
4、原异议人各国商标注册情况;
5、原异议人上海公司营业执照;
6、原异议人获奖情况;
7、原异议人维权情况材料;
8、相关不予注册决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能量怪兽”指定使用于第31类“树木;谷(谷类);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391965A号“MONSTER ENERGY”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1类“活动物;新鲜槟榔;新鲜蔬菜;植物种子;酿酒麦芽”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含义相同,双方商标如予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活鱼;酿酒麦芽;活动物;新鲜蔬菜;植物种子;动物食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用途、功能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商品上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106307号“能量怪兽”商标在“活鱼;酿酒麦芽;活动物;新鲜蔬菜;植物种子;动物食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类似商品上 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于2022年7月21日申请注册在第31类活鱼等商品上,2022年10月6日初审公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先申请及注册或者在先申请在第31类或动物等商品上、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的“活鱼;酿酒麦芽;活动物;新鲜蔬菜;植物种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的“动物食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该项复审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的“活鱼;酿酒麦芽;活动物;新鲜蔬菜;植物种子;动物食品”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相同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援引该条款主张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动物食品”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活鱼;酿酒麦芽;活动物;新鲜蔬菜;植物种子”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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