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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590745号“茶遇景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7105号
2020-06-28 00:00:00.0
申请人:云南柏联普洱茶庄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裘诺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澜沧景迈叶之味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1日对第31590745号“茶遇景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83977号“景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权利相冲突,若不加以制止必将造成混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在“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自有产品的包装图片;2、同业经营者使用申请人的产品包装图片;3、网站销售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红糖;蜂蜜;面包;米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争议商标“茶遇景迈”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景迈”,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景迈”商标在茶叶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云南省普洱市。综合上述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昆明裘诺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澜沧景迈叶之味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1日对第31590745号“茶遇景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83977号“景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权利相冲突,若不加以制止必将造成混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在“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自有产品的包装图片;2、同业经营者使用申请人的产品包装图片;3、网站销售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红糖;蜂蜜;面包;米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争议商标“茶遇景迈”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景迈”,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景迈”商标在茶叶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云南省普洱市。综合上述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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