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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29088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0016号
2024-12-12 00:00:00.0
申请人: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2908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77537号、第10830863号、第53066474号、第1027218号、第18139588号、第19479774号、第17777537A号、第103784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八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己的企业文化和经营特点所独创,是申请人的主商标“波司登BOSIDENG”首字大写演变而来,本身具有极高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同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对其拥有不可争辩的在先权利。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介绍、申请人波司登BOSIDENG品牌的市场排名及销售情况、申请人获得的品牌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袜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图形及引证商标五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且申请商标亦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三、五相区分,上述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覆盖申请商标类似群组,故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2908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77537号、第10830863号、第53066474号、第1027218号、第18139588号、第19479774号、第17777537A号、第103784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八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己的企业文化和经营特点所独创,是申请人的主商标“波司登BOSIDENG”首字大写演变而来,本身具有极高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同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对其拥有不可争辩的在先权利。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介绍、申请人波司登BOSIDENG品牌的市场排名及销售情况、申请人获得的品牌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袜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图形及引证商标五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且申请商标亦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三、五相区分,上述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覆盖申请商标类似群组,故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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