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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321237号“其乐无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82688号
2020-07-07 00:00:00.0
申请人:河南其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轩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无穷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94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7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为食品行业知名企业,原异议人名下的“无穷”系列品牌经过十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并且“无穷”品牌与原异议人之间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478346号“无穷”商标、第6154582号“无穷”商标、第14286682号“无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字号高度近似,原异议人的字号成立并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侵害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申请人具有较强主观恶意,若允许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将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之风,并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所获得的荣誉;
2、媒体的报道及各领导对原异议人的视察;
3、原异议人开展慈善公益活动的相关证明资料;
4、原异议人“无穷”商标宣传材料;
5、部分“无穷”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6、“无穷”商标所获的部分荣誉证书及驰名商标证明文件;
7、原异议人名下“无穷”系列商标档案;
8、类似情形的“无穷”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或无效宣告的决定或裁定。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答辩理由为:申请人是经河南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一家综合性休闲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含义截然不同,完全可以区分开,不会造成任何近似误认。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无穷”的驰名认定仅为“肉、死家禽、腌肉、肉脯”商品上的驰名,除此之外的产品并没有被认定为驰名,原异议人不应以此来随意扩大自身商标的保护范围,恶意诋毁他人注册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是模仿、复制原异议人的商标,更没有借助他人品牌效应的想法。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认定“其乐”商标为著名商标的批复的复印件;关于“其乐”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关于“其乐”产品外观专利证书复印件;关于“其乐”产品系列印刷包装、销售合同;关于“其乐”系列产品销售清单及发票复印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其乐无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78346号、第6154582号“无穷”、第14286682号“无穷WUQIO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果肉;家禽(非活)”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肉;死家禽;腌肉;肉脯”商品上的“无穷”引证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无穷”,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无穷”不属于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情形,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没有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有恶意注册的主观故意。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河南其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原异议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无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脯;蛋;腌制蔬菜;鱼制食品;蜜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果肉;泡菜、酸菜;蛋;牛奶;食用油;加工过的花生;冬菇”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豆奶(牛奶替代品);食用油;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无穷”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使用在“肉”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在隔离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被异议商标“其乐无穷”与原异议人字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损害原异议人的字号权。
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充分考虑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因素,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轩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无穷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94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7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为食品行业知名企业,原异议人名下的“无穷”系列品牌经过十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并且“无穷”品牌与原异议人之间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478346号“无穷”商标、第6154582号“无穷”商标、第14286682号“无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字号高度近似,原异议人的字号成立并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侵害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申请人具有较强主观恶意,若允许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将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之风,并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所获得的荣誉;
2、媒体的报道及各领导对原异议人的视察;
3、原异议人开展慈善公益活动的相关证明资料;
4、原异议人“无穷”商标宣传材料;
5、部分“无穷”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6、“无穷”商标所获的部分荣誉证书及驰名商标证明文件;
7、原异议人名下“无穷”系列商标档案;
8、类似情形的“无穷”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或无效宣告的决定或裁定。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答辩理由为:申请人是经河南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一家综合性休闲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含义截然不同,完全可以区分开,不会造成任何近似误认。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无穷”的驰名认定仅为“肉、死家禽、腌肉、肉脯”商品上的驰名,除此之外的产品并没有被认定为驰名,原异议人不应以此来随意扩大自身商标的保护范围,恶意诋毁他人注册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是模仿、复制原异议人的商标,更没有借助他人品牌效应的想法。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认定“其乐”商标为著名商标的批复的复印件;关于“其乐”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关于“其乐”产品外观专利证书复印件;关于“其乐”产品系列印刷包装、销售合同;关于“其乐”系列产品销售清单及发票复印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其乐无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78346号、第6154582号“无穷”、第14286682号“无穷WUQIO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果肉;家禽(非活)”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肉;死家禽;腌肉;肉脯”商品上的“无穷”引证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无穷”,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无穷”不属于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情形,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没有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有恶意注册的主观故意。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河南其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原异议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无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脯;蛋;腌制蔬菜;鱼制食品;蜜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果肉;泡菜、酸菜;蛋;牛奶;食用油;加工过的花生;冬菇”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豆奶(牛奶替代品);食用油;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无穷”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使用在“肉”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在隔离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被异议商标“其乐无穷”与原异议人字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损害原异议人的字号权。
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充分考虑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因素,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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