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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93254号“螺公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90280号
2022-03-22 00:00:00.0
申请人:徐小燕
委托代理人:深圳弘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倪梓竣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4日对第16593254号“螺公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580011号“螺公堂LUOGONGTANG SPIRRALL PI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407238号“螺公堂LUO GONG T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259364号“螺公堂LUO GONG TANG 炒/螺/蛳/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3888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且在申请人在同行业和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极易造成公众的误认和混淆,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地攀附、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扰乱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档案;2、申请人相关公司信息;3、申请人许可加盟信息;4、申请人进行线下、线上广告宣传情况材料;5、商品照片、申请人门店照片;6、产品经销合同、收据、委托代加工合同;7、许可使用授权书、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登记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2021年11月26日领取上述材料,答辩的主要理由如下:一、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已充分证明争议商标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唯一性和对应性,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二至四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使用已久的品牌,在地方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是采用了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注册申请。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照片;2、门店照片;3、优惠券照片;4、宣传推广情况照片;5、参加展会照片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其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混淆和误认,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 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的一般使用情况也掩盖不了被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6月7日第1506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茶馆;酒吧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 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43类“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等服务上获准注册。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9年7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20年8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9年7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的同时又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援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螺公馆”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中文“螺公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快餐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酒吧服务;茶馆”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在同一服务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部分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申请注册日,基于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二、三、四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上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仅需审理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部分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部分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有与争议商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弘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倪梓竣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4日对第16593254号“螺公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580011号“螺公堂LUOGONGTANG SPIRRALL PI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407238号“螺公堂LUO GONG T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259364号“螺公堂LUO GONG TANG 炒/螺/蛳/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3888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且在申请人在同行业和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极易造成公众的误认和混淆,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地攀附、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扰乱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档案;2、申请人相关公司信息;3、申请人许可加盟信息;4、申请人进行线下、线上广告宣传情况材料;5、商品照片、申请人门店照片;6、产品经销合同、收据、委托代加工合同;7、许可使用授权书、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登记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2021年11月26日领取上述材料,答辩的主要理由如下:一、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已充分证明争议商标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唯一性和对应性,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二至四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使用已久的品牌,在地方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是采用了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注册申请。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照片;2、门店照片;3、优惠券照片;4、宣传推广情况照片;5、参加展会照片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其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混淆和误认,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 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的一般使用情况也掩盖不了被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6月7日第1506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茶馆;酒吧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 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43类“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等服务上获准注册。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9年7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20年8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9年7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的同时又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援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螺公馆”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中文“螺公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快餐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酒吧服务;茶馆”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在同一服务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部分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申请注册日,基于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二、三、四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上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仅需审理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部分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部分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有与争议商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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