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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940887号“NOBLEROY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6906号
2024-12-23 00:00:00.0
申请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诺布莱斯(北京)国际家居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阵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对第64940887号“NOBLEROY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劳斯莱斯”、“ROLLS-ROYCE”,“ROLLS-ROYCERR”、“飞翔女神图形”等商标在“汽车”领域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被认定为使用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4979295号“劳斯莱斯”商标、第29272号“ROLLS-ROYCE”商标、第29275号“RR”商标、第850545号“ROLLS ROYCE RR”商标、第862358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8188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第18695108号“ROLLS ROYCE及图”商标、第18695109号“RR”商标、第18695110号“ROLLS-ROY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至九)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三、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3件商标,其中12件抄袭申请人的“ROLLSROYCE”和“劳斯莱斯”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显然不是出于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而是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争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源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及宝马股份公司名下的商标信息;
2、申请人与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宝马股份公司的关系证明资料;
3、经公证的宝马股份公司、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官网信息;
4、网络上关于“RR及图”、“劳斯莱斯”汽车商品的报道资料;
5、国家图书馆的检索资料 ;
6、申请人参加车展及网站上关于申请人参展的介绍资料;
7、劳斯莱斯汽车的销售资料;
8、申请人的“劳斯莱斯”、“飞天女神”的搜索结果公证资料;
9、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相关法律书籍节选及报纸资料;
10、在先行政裁定及法院判决、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资料;
11、被申请人名下抄袭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目的是为了实际使用,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未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NOBLEROYCE”项目案例列表、设计图片等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申请人在质证时提交了展会资料及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查询“ROLLS-ROYCEAND 汽车”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法院判决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木材加工机器和设备的修理或维护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零部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在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一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五所有人为宝马股份公司,引证商标三、四、六所有人为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
3、申请人提交的罗伊斯-罗尔斯公共有限公司发布经公证认证的声明显示:申请人为宝马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罗伊斯罗尔斯公共有限公司旗下“劳斯莱斯”、“ROYCE-ROYCE”等商标在“汽车”和其他相关商品和服务上的独占被许可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加工机器和设备的修理或维护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汽车、汽车零部件等商品、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在目的、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NOBLEROYCE”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组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对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加工机器和设备的修理或维护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汽车等商品跨类较大,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诺布莱斯(北京)国际家居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阵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对第64940887号“NOBLEROY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劳斯莱斯”、“ROLLS-ROYCE”,“ROLLS-ROYCERR”、“飞翔女神图形”等商标在“汽车”领域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被认定为使用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4979295号“劳斯莱斯”商标、第29272号“ROLLS-ROYCE”商标、第29275号“RR”商标、第850545号“ROLLS ROYCE RR”商标、第862358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8188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第18695108号“ROLLS ROYCE及图”商标、第18695109号“RR”商标、第18695110号“ROLLS-ROY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至九)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三、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3件商标,其中12件抄袭申请人的“ROLLSROYCE”和“劳斯莱斯”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显然不是出于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而是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争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源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及宝马股份公司名下的商标信息;
2、申请人与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宝马股份公司的关系证明资料;
3、经公证的宝马股份公司、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官网信息;
4、网络上关于“RR及图”、“劳斯莱斯”汽车商品的报道资料;
5、国家图书馆的检索资料 ;
6、申请人参加车展及网站上关于申请人参展的介绍资料;
7、劳斯莱斯汽车的销售资料;
8、申请人的“劳斯莱斯”、“飞天女神”的搜索结果公证资料;
9、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相关法律书籍节选及报纸资料;
10、在先行政裁定及法院判决、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资料;
11、被申请人名下抄袭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目的是为了实际使用,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未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NOBLEROYCE”项目案例列表、设计图片等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申请人在质证时提交了展会资料及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查询“ROLLS-ROYCEAND 汽车”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法院判决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木材加工机器和设备的修理或维护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零部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在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一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五所有人为宝马股份公司,引证商标三、四、六所有人为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
3、申请人提交的罗伊斯-罗尔斯公共有限公司发布经公证认证的声明显示:申请人为宝马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罗伊斯罗尔斯公共有限公司旗下“劳斯莱斯”、“ROYCE-ROYCE”等商标在“汽车”和其他相关商品和服务上的独占被许可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加工机器和设备的修理或维护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汽车、汽车零部件等商品、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在目的、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NOBLEROYCE”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组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对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加工机器和设备的修理或维护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汽车等商品跨类较大,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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