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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148890号“百讯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24260号
2024-08-27 00:00:00.0
申请人: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华业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0日对第49148890号“百讯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语音技术和人工智能领域技术创新型企业,iFLY/讯飞/科大讯飞 iFLYTEK是申请人的主营品牌标识,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394901号“迅飞”商标、第30640197号“迅飞”商标、第37457862号“讯飞商城 WWW.XUNFEI.CN”商标、第46346215号“讯飞互联”商标、第1917182号“科大讯飞 IFLYT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而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未尽到合理规避义务。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的档案及注册公告;引证商标的档案;关于申请人的简介;申请人获得的国家级、省级荣誉奖项;申请人旗下产品所获荣誉奖项;申请人发展历程;申请人获得的质量体系认证、国家级认证及行业认证证书等;申请人主导和参与的国家、国际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起草和制定项目;申请人经营的产品、服务情况及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的“科大讯飞”“科大讯飞iFLYTEK”等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记录;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或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华业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0日对第49148890号“百讯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语音技术和人工智能领域技术创新型企业,iFLY/讯飞/科大讯飞 iFLYTEK是申请人的主营品牌标识,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394901号“迅飞”商标、第30640197号“迅飞”商标、第37457862号“讯飞商城 WWW.XUNFEI.CN”商标、第46346215号“讯飞互联”商标、第1917182号“科大讯飞 IFLYT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而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未尽到合理规避义务。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的档案及注册公告;引证商标的档案;关于申请人的简介;申请人获得的国家级、省级荣誉奖项;申请人旗下产品所获荣誉奖项;申请人发展历程;申请人获得的质量体系认证、国家级认证及行业认证证书等;申请人主导和参与的国家、国际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起草和制定项目;申请人经营的产品、服务情况及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的“科大讯飞”“科大讯飞iFLYTEK”等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记录;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或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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