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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190082号“伯惠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7040号
2024-11-20 00:00:00.0
异议人: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宿迁市唯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宿迁市唯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4190082号“伯惠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伯惠达”指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砖”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66844号“惠达HUID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冲水槽”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48300号、第8186120号“惠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砖”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卫生陶瓷制品”商品上的“惠达HUIDA”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相近,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摹仿,若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相关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190082号“伯惠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宿迁市唯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宿迁市唯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4190082号“伯惠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伯惠达”指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砖”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66844号“惠达HUID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冲水槽”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48300号、第8186120号“惠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砖”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卫生陶瓷制品”商品上的“惠达HUIDA”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相近,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摹仿,若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相关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190082号“伯惠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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