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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671370号“永禾伊”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9800号
2025-03-10 00:00:00.0
异议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舒畅
异议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舒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671370号“永禾伊”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永禾伊”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备办宴席;提供网络预订餐饮服务的餐厅;餐馆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967888号“YON H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饭店;自助餐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66637号“永禾口 YONG HE及图”、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吧服务;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提供网络预订餐饮服务的餐厅;餐馆服务;自动餐厅;面向优先客户的酒店服务;为社交集会出租房间;托儿所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使用的第730628号“永和 YUNG HO及图”等商标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71370号“永禾伊”商标在“备办宴席;提供网络预订餐饮服务的餐厅;餐馆服务;自动餐厅;面向优先客户的酒店服务;为社交集会出租房间;托儿所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舒畅
异议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舒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671370号“永禾伊”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永禾伊”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备办宴席;提供网络预订餐饮服务的餐厅;餐馆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967888号“YON H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饭店;自助餐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66637号“永禾口 YONG HE及图”、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吧服务;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提供网络预订餐饮服务的餐厅;餐馆服务;自动餐厅;面向优先客户的酒店服务;为社交集会出租房间;托儿所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使用的第730628号“永和 YUNG HO及图”等商标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71370号“永禾伊”商标在“备办宴席;提供网络预订餐饮服务的餐厅;餐馆服务;自动餐厅;面向优先客户的酒店服务;为社交集会出租房间;托儿所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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