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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37530号“NJO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960号
2020-03-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6937530 |
申请人一:NJOY, INC.(中文:恩卓怡有限公司/恩觉宜公司)
申请人二:恩卓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名义:霍姆伍德恩卓怡收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悠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16937530号“NJO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的第14548715号“NJ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44431号“NJ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将转让至申请人二。2、“NJOY”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69件商标,其中大部分商标与国外知名电子烟、烟油品牌完全相同,且存在多个摹仿、拆分重组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此外,经申请人检索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进行实际使用。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信息材料;
2、申请人的官网介绍材料;
3、申请人的产品图片材料;
4、媒体对申请人产品的报道材料;
5、申请人“NJOY”商标在多个国家的商标注册统计列表材料;
6、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及其商标注册信息列表材料;
7、“迪奥”、“Banshee”、“Swell”、“Ruckus”等知名品牌的介绍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7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7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于2019年6月27日、2019年6月13日经我局核准由申请人一转让至申请人二。2019年8月27日,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即申请人二的名义由霍姆伍德恩卓怡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恩卓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变更为美国纽约州纽约市第6大道155号2楼,邮编 10013。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香烟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我局在商评字[2019]第23778号、商评字[2019]第23798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05月06日东方烟草网转发的一篇来源于《东方烟草报》的《蓬勃发展的美国电子烟市场》文章称“2014年年底......在为期四周的一个调查活动中,按照销售额计算,雷诺美国公司的Vuse电子烟的市场份额独占鳌头;第二为罗瑞拉德公司的Blu电子烟;第三为Logic电子烟;第四为Nu Mark公司的MarkTen电子烟;第五为Njoy电子烟。美国重要的电子烟制造商主要包括:Blu ECIGS制造商,主要生产Blu电子烟;雷诺电子烟公司,Vuse是其唯一的电子烟品牌;Logic电子烟公司,主要生产Logic电子烟;Nu Mark公司,MarkTen为其电子烟的主打品牌;Njoy公司,主要生产Njoy电子烟;Vapor公司,旗下的电子烟品牌包括Krave、Fifty-one、Green Puffer、Americig、Vapor-X等;MountBaker公司......”。
4、被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烟、电子烟用香精香料的销售、生产等。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6915195号“HALO”商标、第16902062号“BAD DRIP”商标、第16915064号“GLAS”商标、第16915820号“MountBaker”商标、第16914551号“FIVE PAWNS”商标、第16915735号“MARKTEN”商标、第16937588号“NUMARK”商标、第16914855号“G2Vapor”商标、第16950695号“VaporF1”商标、第16915653号“Logic”商标、第16902176号“BLU”商标等多件与知名电子烟、烟油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6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和事实4可知,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HALO”、“BAD DRIP”、“GLAS”、“MountBaker”、“FIVE PAWNS”、“MARKTEN”、“Nu Mark”、“G2Vapor”、“VaporF1”、“Logic”、“BLU”等多件与知名电子烟、烟油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对电子烟市场关注度极高。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NJOY”商标电子烟产品已经被相关公众广泛关注,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其对申请人的“NJOY”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4类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4类电子香烟、香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关联密切。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之外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故对于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抢注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的第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对于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二:恩卓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名义:霍姆伍德恩卓怡收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悠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16937530号“NJO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的第14548715号“NJ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44431号“NJ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将转让至申请人二。2、“NJOY”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69件商标,其中大部分商标与国外知名电子烟、烟油品牌完全相同,且存在多个摹仿、拆分重组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此外,经申请人检索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进行实际使用。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信息材料;
2、申请人的官网介绍材料;
3、申请人的产品图片材料;
4、媒体对申请人产品的报道材料;
5、申请人“NJOY”商标在多个国家的商标注册统计列表材料;
6、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及其商标注册信息列表材料;
7、“迪奥”、“Banshee”、“Swell”、“Ruckus”等知名品牌的介绍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7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7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于2019年6月27日、2019年6月13日经我局核准由申请人一转让至申请人二。2019年8月27日,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即申请人二的名义由霍姆伍德恩卓怡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恩卓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变更为美国纽约州纽约市第6大道155号2楼,邮编 10013。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香烟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我局在商评字[2019]第23778号、商评字[2019]第23798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05月06日东方烟草网转发的一篇来源于《东方烟草报》的《蓬勃发展的美国电子烟市场》文章称“2014年年底......在为期四周的一个调查活动中,按照销售额计算,雷诺美国公司的Vuse电子烟的市场份额独占鳌头;第二为罗瑞拉德公司的Blu电子烟;第三为Logic电子烟;第四为Nu Mark公司的MarkTen电子烟;第五为Njoy电子烟。美国重要的电子烟制造商主要包括:Blu ECIGS制造商,主要生产Blu电子烟;雷诺电子烟公司,Vuse是其唯一的电子烟品牌;Logic电子烟公司,主要生产Logic电子烟;Nu Mark公司,MarkTen为其电子烟的主打品牌;Njoy公司,主要生产Njoy电子烟;Vapor公司,旗下的电子烟品牌包括Krave、Fifty-one、Green Puffer、Americig、Vapor-X等;MountBaker公司......”。
4、被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烟、电子烟用香精香料的销售、生产等。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6915195号“HALO”商标、第16902062号“BAD DRIP”商标、第16915064号“GLAS”商标、第16915820号“MountBaker”商标、第16914551号“FIVE PAWNS”商标、第16915735号“MARKTEN”商标、第16937588号“NUMARK”商标、第16914855号“G2Vapor”商标、第16950695号“VaporF1”商标、第16915653号“Logic”商标、第16902176号“BLU”商标等多件与知名电子烟、烟油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6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和事实4可知,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HALO”、“BAD DRIP”、“GLAS”、“MountBaker”、“FIVE PAWNS”、“MARKTEN”、“Nu Mark”、“G2Vapor”、“VaporF1”、“Logic”、“BLU”等多件与知名电子烟、烟油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对电子烟市场关注度极高。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NJOY”商标电子烟产品已经被相关公众广泛关注,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其对申请人的“NJOY”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4类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4类电子香烟、香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关联密切。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之外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故对于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抢注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的第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对于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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