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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386085号“锁耐克斯”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35756号
2021-03-17 00:00:00.0
异议人:顺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州市恒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异议人顺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市恒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7期《商标公告》第40386085号“锁耐克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锁耐克斯”指定使用于第1类“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防冻剂;液压循环用传动液”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240525号“索纳克斯”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防冻剂;化学防腐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并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用于车辆及车辆用化学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行为难谓巧合与正当,被异议人亦未对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和抄袭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386085号“锁耐克斯”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州市恒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异议人顺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市恒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7期《商标公告》第40386085号“锁耐克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锁耐克斯”指定使用于第1类“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防冻剂;液压循环用传动液”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240525号“索纳克斯”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防冻剂;化学防腐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并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用于车辆及车辆用化学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行为难谓巧合与正当,被异议人亦未对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和抄袭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386085号“锁耐克斯”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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