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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220563号“小田园 SMALL FAR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87506号
2024-04-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0220563 |
申请人:王长剑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20563号“小田园 SMALL FAR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2062号“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74767号“田园粮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964248号“田小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191367号“小鸟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106096号“小鸟田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506611号“小傅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5960799号“小桑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2885300号“小主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7058180号“小朴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2569971号“小朴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5055815号“小小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国际注册第1451675号“小田垣商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155549号“田园 FIELDS&GARDE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004995号“田园动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5744530号“田园香生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2846466号“田园自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64757761号“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67479488号“田园磨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67966966号“田园磨坊PASTORAL MI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69602472号“田园面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4069779号“小田XIAO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13590220号“小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17740893A号“小田XIOT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38140776号“小田XIAO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七、二十在申请注册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九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十九、二十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八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四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中文“小田园”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糕点、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蛋糕、茶、咖啡、冰淇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十八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20563号“小田园 SMALL FAR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2062号“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74767号“田园粮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964248号“田小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191367号“小鸟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106096号“小鸟田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506611号“小傅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5960799号“小桑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2885300号“小主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7058180号“小朴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2569971号“小朴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5055815号“小小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国际注册第1451675号“小田垣商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155549号“田园 FIELDS&GARDE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004995号“田园动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5744530号“田园香生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2846466号“田园自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64757761号“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67479488号“田园磨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67966966号“田园磨坊PASTORAL MI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69602472号“田园面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4069779号“小田XIAO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13590220号“小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17740893A号“小田XIOT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38140776号“小田XIAO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七、二十在申请注册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九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十九、二十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八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四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中文“小田园”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糕点、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蛋糕、茶、咖啡、冰淇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十八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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