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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83649号“匠心百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6690号
2025-01-20 00:00:00.0
申请人:百盛事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可米源晟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首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对第32083649号“匠心百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09568号“百盛及图”商标、第3508694号“百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百盛”商标为公众所熟知,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第989593号“parkson 百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服务领域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申请人自进入我国市场后一直以“parkson”、“百盛” 作为字号广为使用,“百盛”商标及字号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名称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北京地区报纸广告;宣传材料;引证商标受保护记录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未侵犯申请人在先使用权,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刻意摹仿、复制他人商标。申请人未提交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坚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6日申请注册,2020年7月7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备办宴席;托儿所服务”等服务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第43类“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询价;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为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备办宴席;托儿所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餐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可米源晟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首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对第32083649号“匠心百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09568号“百盛及图”商标、第3508694号“百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百盛”商标为公众所熟知,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第989593号“parkson 百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服务领域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申请人自进入我国市场后一直以“parkson”、“百盛” 作为字号广为使用,“百盛”商标及字号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名称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北京地区报纸广告;宣传材料;引证商标受保护记录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未侵犯申请人在先使用权,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刻意摹仿、复制他人商标。申请人未提交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坚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6日申请注册,2020年7月7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备办宴席;托儿所服务”等服务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第43类“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询价;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为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备办宴席;托儿所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餐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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