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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068622号“怡口尝 Yikouch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29324号
2024-01-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5068622 |
申请人:吉百利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雪珍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3日对第65068622号“怡口尝 Yikouc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怡口莲”、“Choclairs”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53147号“CHOCLAIRS”商标、第987166号“怡口蓮”商标、第1191495号“怡口蓮”商标、第1959231号“怡口蓮 ECLAIRS”商标、第3199122号“CHOCLAIRS”商标、第6133040号“Choclairs及图”商标、第6133041号“怡口蓮及图”商标、第8936818号“怡口莲 蓝莓 蓝莓牛奶巧克力夹心太妃糖及图”商标、第9817461号“怡口蓮及图”商标、第15866629号“怡口蓮 喜事莲莲 Cadbury及图”商标、第15866629A号“怡口蓮 喜事莲莲 Cadbury及图”商标、第21391732号“怡口莲”商标、第23794579号“怡口蓮 喜事莲莲及图”商标、第12861993号“金装怡口莲”商标、第41483695号“CHOCLAIRS”商标、第41497751号“怡口莲”商标、第42394316号“怡口莲 CHOCLAIRS”商标、第48518073号“怡口莲”商标、第54758544号“CHOCLAIR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怡口莲”系列商标经过在中国长期广泛使用,已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二、九在“巧克力糖果;食用糖果”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不以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明显带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必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形式):
1、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怡口莲”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2、申请人及“怡口莲”品牌介绍;3、产品包装图片;4、亿滋中国广告支出发票及付款凭证、电视广告播放检测数据、媒介播放信息数据 、广告宣传片视频资料、相关报道;5、“怡口莲女孩”排名讨论页面;6、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上检索报告;7、“怡口莲”商品销售情况及市场份额说明;8、申请人与亿滋食品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确认函;9、申请人与家乐福、华润万家、大润发等签订的购销合同;10、“怡口莲”商品经销合同及销售发票、订货合同、销货清单等资料;11、“怡口莲”商品网络宣传销售页面、经公证的在网页的搜索结果和电商平台的销售界面;12、申请人“怡口莲”商标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裁定书;13、相关裁定书、判决书;14、“怡口莲”在各大搜索引擎上的搜索结果网页公证件;15、被申请人名下涉嫌抄袭的商标档案及抄袭品牌介绍等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22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咖啡;茶;糖;蜂蜜;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粽子;米;方便粉丝;调味品”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九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食盐”等商品上,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8年04月13日在[2018]第0000076394号、商评字[2018]第0000076395号无效宣告裁定中确认在第30类“巧克力糖果”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怡口尝”、对应拼音“Yikouchang”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十五、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至十四、十六、十七、十八所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蜂蜜;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粽子;米;方便粉丝;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至十四、十六、十七、十八核定使用的“咖啡;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至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至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雪珍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3日对第65068622号“怡口尝 Yikouc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怡口莲”、“Choclairs”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53147号“CHOCLAIRS”商标、第987166号“怡口蓮”商标、第1191495号“怡口蓮”商标、第1959231号“怡口蓮 ECLAIRS”商标、第3199122号“CHOCLAIRS”商标、第6133040号“Choclairs及图”商标、第6133041号“怡口蓮及图”商标、第8936818号“怡口莲 蓝莓 蓝莓牛奶巧克力夹心太妃糖及图”商标、第9817461号“怡口蓮及图”商标、第15866629号“怡口蓮 喜事莲莲 Cadbury及图”商标、第15866629A号“怡口蓮 喜事莲莲 Cadbury及图”商标、第21391732号“怡口莲”商标、第23794579号“怡口蓮 喜事莲莲及图”商标、第12861993号“金装怡口莲”商标、第41483695号“CHOCLAIRS”商标、第41497751号“怡口莲”商标、第42394316号“怡口莲 CHOCLAIRS”商标、第48518073号“怡口莲”商标、第54758544号“CHOCLAIR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怡口莲”系列商标经过在中国长期广泛使用,已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二、九在“巧克力糖果;食用糖果”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不以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明显带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必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形式):
1、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怡口莲”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2、申请人及“怡口莲”品牌介绍;3、产品包装图片;4、亿滋中国广告支出发票及付款凭证、电视广告播放检测数据、媒介播放信息数据 、广告宣传片视频资料、相关报道;5、“怡口莲女孩”排名讨论页面;6、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上检索报告;7、“怡口莲”商品销售情况及市场份额说明;8、申请人与亿滋食品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确认函;9、申请人与家乐福、华润万家、大润发等签订的购销合同;10、“怡口莲”商品经销合同及销售发票、订货合同、销货清单等资料;11、“怡口莲”商品网络宣传销售页面、经公证的在网页的搜索结果和电商平台的销售界面;12、申请人“怡口莲”商标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裁定书;13、相关裁定书、判决书;14、“怡口莲”在各大搜索引擎上的搜索结果网页公证件;15、被申请人名下涉嫌抄袭的商标档案及抄袭品牌介绍等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22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咖啡;茶;糖;蜂蜜;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粽子;米;方便粉丝;调味品”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九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食盐”等商品上,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8年04月13日在[2018]第0000076394号、商评字[2018]第0000076395号无效宣告裁定中确认在第30类“巧克力糖果”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怡口尝”、对应拼音“Yikouchang”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十五、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至十四、十六、十七、十八所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蜂蜜;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粽子;米;方便粉丝;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至十四、十六、十七、十八核定使用的“咖啡;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至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至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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