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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758354号“凤小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1805号
2025-02-28 00:00:00.0
申请人:浙江省凤凰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瑞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0日对第69758354号“凤小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凤凰”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最早使用并长期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新颖性和显著特征,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起了唯一、必然的联系,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0188号、第3768270号“凤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所获荣誉;
2、广告宣传情况;
3、维权情况、裁定书;
4、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香精油”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凤凰”系列商标使用在肥皂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瑞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0日对第69758354号“凤小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凤凰”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最早使用并长期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新颖性和显著特征,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起了唯一、必然的联系,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0188号、第3768270号“凤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所获荣誉;
2、广告宣传情况;
3、维权情况、裁定书;
4、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香精油”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凤凰”系列商标使用在肥皂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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