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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955953号“云转播Cloud Broadcast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24695号
2022-10-08 00:00:00.0
申请人:北京国际云转播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955953号“云转播Cloud Broadcas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630121号“CLOUD 堇”商标、第40589180号“HIAR CLOUD”商标、第22743791号“云媒股份 CLOUDS”商标、第16307591号“CLOUD-D”商标、第3716083号“阿兴记”商标、第16704030号“云丝路”商标、第6357426号“阿兴记”商标、第14491826号“璟然文化 IDEAR CULT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部分引证商标处于撤三程序,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一张载有“云转播”标识的参展图片、宣传介绍视频、“云转播”新闻报道、荣誉证书、申请商标使用在背景墙、签字笔、手提袋、宣传册、背包、机械设备、转播画面、感谢信、微信公众号等宣传使用证据的光盘及复印件。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性,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2年8月18日下发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发表以下申辩意见:申请商标系精心设计打造,具有独特设计理念,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性。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一张载有申请人及“云转播”视频介绍、相关活动报道、服务案例介绍、荣誉及感谢信、参展照片、作品登记证书、计算机软著证书、合同协议的光盘。
经复审查明:
1、我局于2021年对引证商标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一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驳回复审,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五、六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分别见第1795、180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3、引证商标七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2月27日,因期满未续展已过一年,现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驳回,引证商标五、六已撤销,引证商标七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八在文字构成、呼叫、表达含义、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于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一般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955953号“云转播Cloud Broadcas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630121号“CLOUD 堇”商标、第40589180号“HIAR CLOUD”商标、第22743791号“云媒股份 CLOUDS”商标、第16307591号“CLOUD-D”商标、第3716083号“阿兴记”商标、第16704030号“云丝路”商标、第6357426号“阿兴记”商标、第14491826号“璟然文化 IDEAR CULT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部分引证商标处于撤三程序,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一张载有“云转播”标识的参展图片、宣传介绍视频、“云转播”新闻报道、荣誉证书、申请商标使用在背景墙、签字笔、手提袋、宣传册、背包、机械设备、转播画面、感谢信、微信公众号等宣传使用证据的光盘及复印件。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性,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2年8月18日下发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发表以下申辩意见:申请商标系精心设计打造,具有独特设计理念,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性。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一张载有申请人及“云转播”视频介绍、相关活动报道、服务案例介绍、荣誉及感谢信、参展照片、作品登记证书、计算机软著证书、合同协议的光盘。
经复审查明:
1、我局于2021年对引证商标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一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驳回复审,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五、六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分别见第1795、180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3、引证商标七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2月27日,因期满未续展已过一年,现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驳回,引证商标五、六已撤销,引证商标七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八在文字构成、呼叫、表达含义、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于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一般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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