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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529148号“五星荣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8364号
2025-04-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529148 |
申请人:吴元娟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529148号“五星荣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6140860号、第14480871号、第14574325号、第22503782A号、第21534083A号、第28724659号、第30965126A号、第43989757A号、第48060269号、第66400213号、第69815901号、第69373792号、第79407875号、第698362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十至十四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至十二、十四均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十三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文字构成、呼叫、字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529148号“五星荣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6140860号、第14480871号、第14574325号、第22503782A号、第21534083A号、第28724659号、第30965126A号、第43989757A号、第48060269号、第66400213号、第69815901号、第69373792号、第79407875号、第698362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十至十四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至十二、十四均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十三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文字构成、呼叫、字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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