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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610129A号“SWF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6404号
2025-02-27 00:00:00.0
申请人:SKF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率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对第61610129A号“SW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5155号“SKF”商标、第1203148号“SKF及图”商标、第32746号“SKF”商标、国际注册第863961号“SKF及图”商标、第44716669号“SKF4U”商标、第44724468号“斯家服务 SKF4U”商标、第868687号“斯凯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SKF”、“斯凯孚”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七为第7类轴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七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及其子公司“SKF”、“斯凯孚”商号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子公司的登记信息;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有关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的宣传图片和相关文章报道;4、媒体剪报报告;5、重要项目和业绩;6、所获部分奖项列表;7、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8、申请人商标维权资料;9、裁定书、判决书;10、被申请人名下企业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车辆轴承”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滑动轴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农业机械”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除“农业机械”以外的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七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一、七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农业机械”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率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对第61610129A号“SW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5155号“SKF”商标、第1203148号“SKF及图”商标、第32746号“SKF”商标、国际注册第863961号“SKF及图”商标、第44716669号“SKF4U”商标、第44724468号“斯家服务 SKF4U”商标、第868687号“斯凯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SKF”、“斯凯孚”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七为第7类轴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七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及其子公司“SKF”、“斯凯孚”商号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子公司的登记信息;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有关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的宣传图片和相关文章报道;4、媒体剪报报告;5、重要项目和业绩;6、所获部分奖项列表;7、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8、申请人商标维权资料;9、裁定书、判决书;10、被申请人名下企业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车辆轴承”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滑动轴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农业机械”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除“农业机械”以外的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七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一、七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农业机械”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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