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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421381号“幸运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22360号
2022-01-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842138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全红梅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4日对第38421381号“幸运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28386210号“幸运咖”商标、第25861946号“LUCKYCUP 幸运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没有真实使用目的,无正当理由注册与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同时具有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名称变更信息、关联公司营业执照信息;
2、加盟合同、广告宣传推广合同及发票;
3、广告宣传图片;
4、在先行政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5月7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活动房屋出租、旅馆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旅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的理由及证据,故我局对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全红梅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4日对第38421381号“幸运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28386210号“幸运咖”商标、第25861946号“LUCKYCUP 幸运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没有真实使用目的,无正当理由注册与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同时具有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名称变更信息、关联公司营业执照信息;
2、加盟合同、广告宣传推广合同及发票;
3、广告宣传图片;
4、在先行政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5月7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活动房屋出租、旅馆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旅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的理由及证据,故我局对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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