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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09762A号“yuy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61384号
2020-10-20 00:00:00.0
申请人:贝比赞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诚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6日对第14209762A号“yuy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2010年成立,是世界著名的婴儿车、童车及相关产品生产商。申请人的“YOYO”、“BABYZEN”等品牌的婴儿车、童车及相关产品通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宣传使用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认知度,并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093881H号“YOY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其明显知晓申请人在先注册的“YOYO”等品牌,仍恶意摹仿且生产和销售侵犯申请人专利权的婴儿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将造成公共利益的损害,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和纸质):
1、网页搜索打印件;
2、引证商标的相关信息及申请人在部分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
3、贝比赞私人有限公司的注册证书、公司更改名称以及该公司提交至香港公司注册处的周年报表、关联公司的基本信息、业务关系的通关手册;
4、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签发的申请人“YOYO”、“BABYZEN”等品牌婴儿车及配件等产品相关认证证书及试验报告等;
5、申请人“YOYO”、“BABYZEN”产品说明及使用;
6、申请人关联公司贝比赞私人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等;
7、销售申请人“YOYO”、“BABYZEN”等品牌产品的实体店地址和照片及相关报道;
8、部分申请人或关联公司贝比赞私人有限公司给经销商的发票、订单、发货凭证等;
9、优酷、酷六、搜狐等网站以“YOYO”为关键词的广告视频搜索结果及2014年前广告视频截图;
10、2011年-2015年上海部分图书馆出具的关于Babyzen YOYO的文章报道等;
11、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广告宣传情况;
12、在先相关裁定、法院判决;
13、被申请人实际销售证据、企业登记信息等;
14、其他侵权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13年,是一家以婴儿手推车为 主导,婴儿床垫为配套,还有玩具、腰凳、背带、学步带等婴儿用品。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连续多年的推广、宣传、销售,早已在婴儿手推车市场占有巨大份额,拥有了大量的忠实用户,已成为我国婴童用品行业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的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具有无可抗辩的在先权。争议商标没有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的“YUYU”系列商标、产品专利、版权在国内外港、台地区的申请信息;
2、网络电商平台及线下实体店部分销售推广证据;
3、参加CBME中国孕婴童展、童装展相关合同;
4、部分合作厂家委托加工合同及订单、收据资料;
5、部分产品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检测报告、产品手册、实体店展示产品图片、办公场所、产品成品及包装、YUYU标识展示图片;
6、相关纳税证明;
7、YOYO为儿童玩具“溜溜球”或“悠悠球”的英文名称的网页信息;
8、百度搜索结果、相关媒体报道及YUYU悠悠品牌在电商平台的位置排名;
9、被申请人童车产品3C认证查询结果;
10、我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理由: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及其关联的系列商标已经连续推广、使用多年,在婴童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发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童车产品与申请人童车产品在设计上有着巨大区别。被申请人的“YUYU”商标在国内使用及首次提交申请时间均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且申请人引证商标并非原创。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1、被申请人2013年12月至2019年10月销售发票;
12、部分电商平台YUYU旗舰店销售及在天猫平台推广费用情况;
13、部分经销商销售情况;
14、天猫及京东行业排名;
15、YUYU悠悠品牌推广合同及费用;
16、部分荣誉证书、参展情况、宣传和推广情况;
17、申请人产品与被申请人产品对比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如下:申请人早在2013年以前便在广东地区生产其引证商标产品,且在被申请人设立之前。被申请人设立之初就具有明显恶意,包括产品外观、包装和产品细节多个方面抄袭申请人产品,这些事实已被法院认定。在实际经营活动中,被申请人更是存在联合多家公司进行侵犯申请人商标权和专利权。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在质证阶段,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和纸质):
1、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我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
3、显示消费者将被申请人的YUYU商标认知为申请人YOYO商标的部分网络报道;
4、申请人对部分销售婴儿童车的网店进行投诉的相关信息;
5、其他侵犯申请人专利权的相关证据。
申请人于2020年8月21日向我局补充提交了我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因其已超过规定期限,我局对申请人补交的证据仅作为在案材料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14日,经异议决定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手推车;婴儿车;折叠式婴儿车;婴儿车车篷;充气轮胎;机车;自行车;飞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小推车、婴儿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9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以及整体视觉印象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推车;婴儿车;折叠式婴儿车;婴儿车车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同一市场中,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充气轮胎;机车;自行车;飞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充气轮胎;机车;自行车;飞机”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部分网站产品截图,虽可以证明标有争议商标的产品在相关网站上进行了销售,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从而使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YOYO”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被申请人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专利权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我局在本案中不予评述。
此外,因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手推车;婴儿车;折叠式婴儿车;婴儿车车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充气轮胎;机车;自行车;飞机”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诚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6日对第14209762A号“yuy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2010年成立,是世界著名的婴儿车、童车及相关产品生产商。申请人的“YOYO”、“BABYZEN”等品牌的婴儿车、童车及相关产品通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宣传使用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认知度,并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093881H号“YOY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其明显知晓申请人在先注册的“YOYO”等品牌,仍恶意摹仿且生产和销售侵犯申请人专利权的婴儿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将造成公共利益的损害,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和纸质):
1、网页搜索打印件;
2、引证商标的相关信息及申请人在部分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
3、贝比赞私人有限公司的注册证书、公司更改名称以及该公司提交至香港公司注册处的周年报表、关联公司的基本信息、业务关系的通关手册;
4、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签发的申请人“YOYO”、“BABYZEN”等品牌婴儿车及配件等产品相关认证证书及试验报告等;
5、申请人“YOYO”、“BABYZEN”产品说明及使用;
6、申请人关联公司贝比赞私人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等;
7、销售申请人“YOYO”、“BABYZEN”等品牌产品的实体店地址和照片及相关报道;
8、部分申请人或关联公司贝比赞私人有限公司给经销商的发票、订单、发货凭证等;
9、优酷、酷六、搜狐等网站以“YOYO”为关键词的广告视频搜索结果及2014年前广告视频截图;
10、2011年-2015年上海部分图书馆出具的关于Babyzen YOYO的文章报道等;
11、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广告宣传情况;
12、在先相关裁定、法院判决;
13、被申请人实际销售证据、企业登记信息等;
14、其他侵权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13年,是一家以婴儿手推车为 主导,婴儿床垫为配套,还有玩具、腰凳、背带、学步带等婴儿用品。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连续多年的推广、宣传、销售,早已在婴儿手推车市场占有巨大份额,拥有了大量的忠实用户,已成为我国婴童用品行业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的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具有无可抗辩的在先权。争议商标没有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的“YUYU”系列商标、产品专利、版权在国内外港、台地区的申请信息;
2、网络电商平台及线下实体店部分销售推广证据;
3、参加CBME中国孕婴童展、童装展相关合同;
4、部分合作厂家委托加工合同及订单、收据资料;
5、部分产品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检测报告、产品手册、实体店展示产品图片、办公场所、产品成品及包装、YUYU标识展示图片;
6、相关纳税证明;
7、YOYO为儿童玩具“溜溜球”或“悠悠球”的英文名称的网页信息;
8、百度搜索结果、相关媒体报道及YUYU悠悠品牌在电商平台的位置排名;
9、被申请人童车产品3C认证查询结果;
10、我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理由: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及其关联的系列商标已经连续推广、使用多年,在婴童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发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童车产品与申请人童车产品在设计上有着巨大区别。被申请人的“YUYU”商标在国内使用及首次提交申请时间均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且申请人引证商标并非原创。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1、被申请人2013年12月至2019年10月销售发票;
12、部分电商平台YUYU旗舰店销售及在天猫平台推广费用情况;
13、部分经销商销售情况;
14、天猫及京东行业排名;
15、YUYU悠悠品牌推广合同及费用;
16、部分荣誉证书、参展情况、宣传和推广情况;
17、申请人产品与被申请人产品对比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如下:申请人早在2013年以前便在广东地区生产其引证商标产品,且在被申请人设立之前。被申请人设立之初就具有明显恶意,包括产品外观、包装和产品细节多个方面抄袭申请人产品,这些事实已被法院认定。在实际经营活动中,被申请人更是存在联合多家公司进行侵犯申请人商标权和专利权。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在质证阶段,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和纸质):
1、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我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
3、显示消费者将被申请人的YUYU商标认知为申请人YOYO商标的部分网络报道;
4、申请人对部分销售婴儿童车的网店进行投诉的相关信息;
5、其他侵犯申请人专利权的相关证据。
申请人于2020年8月21日向我局补充提交了我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因其已超过规定期限,我局对申请人补交的证据仅作为在案材料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14日,经异议决定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手推车;婴儿车;折叠式婴儿车;婴儿车车篷;充气轮胎;机车;自行车;飞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小推车、婴儿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9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以及整体视觉印象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推车;婴儿车;折叠式婴儿车;婴儿车车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同一市场中,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充气轮胎;机车;自行车;飞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充气轮胎;机车;自行车;飞机”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部分网站产品截图,虽可以证明标有争议商标的产品在相关网站上进行了销售,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从而使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YOYO”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被申请人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专利权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我局在本案中不予评述。
此外,因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手推车;婴儿车;折叠式婴儿车;婴儿车车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充气轮胎;机车;自行车;飞机”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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