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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53693号“KST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94498号
2024-04-15 00:00:00.0
申请人:金士顿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士通存储科技(东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7日对第5553693号“KST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金士顿KINGSTON”作为申请人商标和商号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其第1084708号“金士顿”商标、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计算机存储装置;USB闪存盘;闪存盘驱动器”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其注册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恶意受让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品牌的抄袭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12173328号“KINGSTON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商号权。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巴黎公约》第六条、《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信息;
2、申请人介绍;
3、相关报道;
4、使用宣传材料;
5、所获荣誉、相关排名等;
6、百度检索截图;
7、在先案例、维权材料等;
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688网页信息;
9、申请人官网截图;
10、消费者误认的网页截图;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不存在恶意情形,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系合法使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信息、相关企业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商标经过长时间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应认定为“计算机存储装置;USB闪存盘;闪存盘驱动器”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识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抄袭其他公司具有知名度的商标,其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抄袭申请人商标,且在实际经营中进一步抄袭申请人商标及产品外观设计,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商号权。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编号续前):
12、相关报道;
13、所获荣誉;
14、其他商标信息、富士通百度百科介绍、富士通株式会社商标信息;
15、在先案例;
16、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相关企业信息;
17、“金士通”相关搜索页面截图。
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超期提交补充理由:被申请人产品系对申请人产品的摹仿,已致使申请人权利遭到损害,造成消费者利益损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破坏市场秩序,恶意明显。申请人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陈绍发于2006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数器;放映设备”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18年11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深圳金士通存储科技有限公司,2023年2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申请人在审理过程中要求我局进行口头评审。鉴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述具体理由、提交的证据和案件事实已基本清楚,已无必要对本案进行口头评审,故我局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对应的法条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自2021年1月1日废止,申请人主张的《民法通则》、《巴黎公约》第六条、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01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鉴于至2023年02月07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主张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之主张。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该条款系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内容,在2001年《商标法》中并无相对应调整内容,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项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士通存储科技(东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7日对第5553693号“KST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金士顿KINGSTON”作为申请人商标和商号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其第1084708号“金士顿”商标、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计算机存储装置;USB闪存盘;闪存盘驱动器”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其注册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恶意受让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品牌的抄袭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12173328号“KINGSTON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商号权。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巴黎公约》第六条、《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信息;
2、申请人介绍;
3、相关报道;
4、使用宣传材料;
5、所获荣誉、相关排名等;
6、百度检索截图;
7、在先案例、维权材料等;
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688网页信息;
9、申请人官网截图;
10、消费者误认的网页截图;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不存在恶意情形,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系合法使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信息、相关企业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商标经过长时间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应认定为“计算机存储装置;USB闪存盘;闪存盘驱动器”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识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抄袭其他公司具有知名度的商标,其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抄袭申请人商标,且在实际经营中进一步抄袭申请人商标及产品外观设计,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商号权。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编号续前):
12、相关报道;
13、所获荣誉;
14、其他商标信息、富士通百度百科介绍、富士通株式会社商标信息;
15、在先案例;
16、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相关企业信息;
17、“金士通”相关搜索页面截图。
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超期提交补充理由:被申请人产品系对申请人产品的摹仿,已致使申请人权利遭到损害,造成消费者利益损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破坏市场秩序,恶意明显。申请人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陈绍发于2006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数器;放映设备”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18年11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深圳金士通存储科技有限公司,2023年2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申请人在审理过程中要求我局进行口头评审。鉴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述具体理由、提交的证据和案件事实已基本清楚,已无必要对本案进行口头评审,故我局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对应的法条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自2021年1月1日废止,申请人主张的《民法通则》、《巴黎公约》第六条、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01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鉴于至2023年02月07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主张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之主张。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该条款系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内容,在2001年《商标法》中并无相对应调整内容,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项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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