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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683412号“水中贵族”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26180号
2022-10-10 00:00:00.0
异议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谢平德
异议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谢平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1期《商标公告》第52683412号“水中贵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水中贵族”指定使用于第35类“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5839250号“水中贵族”、第39759310号“水界贵族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商品或服务上。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异议人引证商标“水中贵族”具有较强独创性及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难谓巧合。而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水中贵族贵族家园”、“水忠贵族”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被提出异议,被异议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683412号“水中贵族”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谢平德
异议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谢平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1期《商标公告》第52683412号“水中贵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水中贵族”指定使用于第35类“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5839250号“水中贵族”、第39759310号“水界贵族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商品或服务上。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异议人引证商标“水中贵族”具有较强独创性及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难谓巧合。而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水中贵族贵族家园”、“水忠贵族”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被提出异议,被异议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683412号“水中贵族”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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