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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384894号“绿叶易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9770号
2025-06-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4384894 |
申请人: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原申请人:苏州绿巨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384894号“绿叶易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至本案审理时,原申请人经我局核准将申请商标转让予申请人。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31460号、第31353083号、第37782426号、第37796876号、第16231642号、第33772297号、第19524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八、九、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关联企业,引证商标十三将转让予原申请人关联企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相关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原申请人明确本案复审服务为“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申请商标在广告等其余被驳回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驳回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789650号、第4796033号、第7697162号、第35354394号、第35474532号、第279897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七、十、十一、十二)已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三经我局核准均转让予申请人,引证商标五、七均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八、九均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六、十至十二现仍为有效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六、十至十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至十二在非类似服务上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384894号“绿叶易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至本案审理时,原申请人经我局核准将申请商标转让予申请人。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31460号、第31353083号、第37782426号、第37796876号、第16231642号、第33772297号、第19524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八、九、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关联企业,引证商标十三将转让予原申请人关联企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相关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原申请人明确本案复审服务为“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申请商标在广告等其余被驳回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驳回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789650号、第4796033号、第7697162号、第35354394号、第35474532号、第279897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七、十、十一、十二)已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三经我局核准均转让予申请人,引证商标五、七均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八、九均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六、十至十二现仍为有效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六、十至十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至十二在非类似服务上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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