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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904304号“汉韵荷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221845号
2025-07-15 00:00:00.0
申请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市合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藤三路*******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1日对第23904304号“汉韵荷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在先第22186394号“国乡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19063号“荷花香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认定为“香烟”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1689909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标准,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荷花”驰名商标的权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共同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与共同申请人属于同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其应当明知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在先“荷花”酒品牌的存在,但却将其关联企业字号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荷花”组合并在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明显存在抄袭的故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极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公告及转让公告;
2、共同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文件;
3、共同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所获荣誉证明;
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5、“深圳荷花”许可“贵州荷花”使用“荷花”酒瓶和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许可合同以及转账凭证;
6、“荷花”白酒包装的定制合同;
7、“荷花”酒系列产品在各大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及线下销售合同及发票;
8、国乡酒业公司2015-2017年完税证明;
9、“荷花”酒的宣传广告相关证据;
10、国乡酒业公司举办的“荷花酒”品鉴会相关证据;
11、“荷花酒”参加博览会证据;
12、“荷花”酒所获荣誉证明及消费者对“荷花酒”的评价;
13、申请人相关维权证据;
14、被申请人抄袭系列“荷花”商标的档案信息;
15、“荷花”商标在“香烟”商品上认定驰名的证据;
16、相关媒体报道;
1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方其奎于2017年5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米酒;白酒等商品上。于2019年1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20日初审公告,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于2020年4月27日经我局转让至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华致酒行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有。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烟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为已获准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市合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藤三路*******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1日对第23904304号“汉韵荷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在先第22186394号“国乡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19063号“荷花香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认定为“香烟”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1689909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标准,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荷花”驰名商标的权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共同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与共同申请人属于同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其应当明知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在先“荷花”酒品牌的存在,但却将其关联企业字号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荷花”组合并在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明显存在抄袭的故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极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公告及转让公告;
2、共同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文件;
3、共同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所获荣誉证明;
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5、“深圳荷花”许可“贵州荷花”使用“荷花”酒瓶和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许可合同以及转账凭证;
6、“荷花”白酒包装的定制合同;
7、“荷花”酒系列产品在各大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及线下销售合同及发票;
8、国乡酒业公司2015-2017年完税证明;
9、“荷花”酒的宣传广告相关证据;
10、国乡酒业公司举办的“荷花酒”品鉴会相关证据;
11、“荷花酒”参加博览会证据;
12、“荷花”酒所获荣誉证明及消费者对“荷花酒”的评价;
13、申请人相关维权证据;
14、被申请人抄袭系列“荷花”商标的档案信息;
15、“荷花”商标在“香烟”商品上认定驰名的证据;
16、相关媒体报道;
1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方其奎于2017年5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米酒;白酒等商品上。于2019年1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20日初审公告,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于2020年4月27日经我局转让至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华致酒行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有。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烟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为已获准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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