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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33729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4488号
2025-04-07 00:00:00.0
申请人:山东康夫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博致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372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22509号、第11441651号、第13550933号、第50776741号、第13625482号、第507652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已届满,至本案审理时,处于商标续展宽展期内。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自期满之日起未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图形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三至六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一是否续展、引证商标二期满是否满一年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博致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372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22509号、第11441651号、第13550933号、第50776741号、第13625482号、第507652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已届满,至本案审理时,处于商标续展宽展期内。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自期满之日起未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图形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三至六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一是否续展、引证商标二期满是否满一年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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