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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489269号“安利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65679号
2021-03-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648926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利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5日对第26489269号“安利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安利”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94139号、第1664301号、第3290133号、第3290131号、第679396号“安利”商标、第4188245号“安利Amway及图”商标(上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公序良俗。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仅会使相关公众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其“安利Amway及图”商标为人食用粉状蛋白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安利(中国)发展历程、简介及技术质量管理;
2、“安利”商标注册信息;
3、行业发展报告、调查报告;
4、媒体对安利(中国)及品牌的报道;
5、安利(中国)所获荣誉清单及证书、奖杯图片;
6、“安利”、“AMWAY”商标在中国首次使用证据;
7、产品目录、宣传册、店铺信息、产品包装标签等;
8、审计报告、企业完税证明;
9、广告投放情况证明、广告照片、广告片、广告投入列表、广告合同列表等;
10、安利公司参加公益活动简介及赞助体育和慈善事业的报道;
11、认定“纽崔莱”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12、在先决定书及裁定书、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2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9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本案申请人依法提出异议。2020年4月有关商标异议决定核准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等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现六个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品、婴儿食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安利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中的显著识别汉字“安利”,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上述商标共存于香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安利”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置评。
另,仅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利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5日对第26489269号“安利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安利”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94139号、第1664301号、第3290133号、第3290131号、第679396号“安利”商标、第4188245号“安利Amway及图”商标(上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公序良俗。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仅会使相关公众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其“安利Amway及图”商标为人食用粉状蛋白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安利(中国)发展历程、简介及技术质量管理;
2、“安利”商标注册信息;
3、行业发展报告、调查报告;
4、媒体对安利(中国)及品牌的报道;
5、安利(中国)所获荣誉清单及证书、奖杯图片;
6、“安利”、“AMWAY”商标在中国首次使用证据;
7、产品目录、宣传册、店铺信息、产品包装标签等;
8、审计报告、企业完税证明;
9、广告投放情况证明、广告照片、广告片、广告投入列表、广告合同列表等;
10、安利公司参加公益活动简介及赞助体育和慈善事业的报道;
11、认定“纽崔莱”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12、在先决定书及裁定书、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2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9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本案申请人依法提出异议。2020年4月有关商标异议决定核准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等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现六个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品、婴儿食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安利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中的显著识别汉字“安利”,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上述商标共存于香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安利”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置评。
另,仅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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