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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412720号“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92350号
2023-07-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23412720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通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12720号“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1099号决定,于2022年05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司商标许可合同、品牌宣传推广合同、广告投放监测报告、专柜设立协议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8年10月31日至2021年10月3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故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2、申请人公司网站信息;3、申请人T MARK品牌网站信息;4、申请人授权周大福珠宝金行(深圳)有限公司使用T MARK系列商标的证明书及周大福珠宝金行(深圳)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5、店铺招牌、工牌招牌;6、网络店铺截图;7、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8、申请人公众号截图、微博截图、媒体报道;9、活动物料订购合同、活动合同、广告发布合同;10、第三方广告监测机构梅花网出具的申请人周大福广告监测报、广告数据列表及部分广告详情;1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12、广东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书。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与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服务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4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广告;货物展出”等服务上,于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20日。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广告;货物展出”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服务有关的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3、5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复审服务。证据4证明书仅能证明申请人将“T”标许可给周大福珠宝金行(深圳)有限公司使用,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证据6未显示复审服务及形成时间。证据7、8未显示复审服务。证据9活动物料订购合同仅能证明周大福珠宝金行(深圳)有限公司向他人购买地台等物料,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证据9活动合同仅能证明周大福珠宝金行(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他人承办“周大福T MARK”主题活动,难以证明显示复审商标的服务投入市场并实际使用的事实。证据9广告发布合同仅能证明周大福珠宝金行(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他人发布广告,难以证明显示复审商标的服务投入市场并实际使用的事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仅能证明第三方广告监测机构针对标示“T”商标的“美钻”等商品的广告宣传的监测数据,难以证明显示复审商标的服务投入市场并实际使用的事实。证据11仅能证明申请人与周大福珠宝金行(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证据12仅能证明广东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租赁他人商场场地用于开设专营店,难以证明显示复审商标的服务投入市场并实际使用的事实。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广告;货物展出”等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通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12720号“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1099号决定,于2022年05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司商标许可合同、品牌宣传推广合同、广告投放监测报告、专柜设立协议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8年10月31日至2021年10月3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故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2、申请人公司网站信息;3、申请人T MARK品牌网站信息;4、申请人授权周大福珠宝金行(深圳)有限公司使用T MARK系列商标的证明书及周大福珠宝金行(深圳)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5、店铺招牌、工牌招牌;6、网络店铺截图;7、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8、申请人公众号截图、微博截图、媒体报道;9、活动物料订购合同、活动合同、广告发布合同;10、第三方广告监测机构梅花网出具的申请人周大福广告监测报、广告数据列表及部分广告详情;1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12、广东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书。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与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服务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4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广告;货物展出”等服务上,于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20日。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广告;货物展出”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服务有关的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3、5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复审服务。证据4证明书仅能证明申请人将“T”标许可给周大福珠宝金行(深圳)有限公司使用,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证据6未显示复审服务及形成时间。证据7、8未显示复审服务。证据9活动物料订购合同仅能证明周大福珠宝金行(深圳)有限公司向他人购买地台等物料,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证据9活动合同仅能证明周大福珠宝金行(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他人承办“周大福T MARK”主题活动,难以证明显示复审商标的服务投入市场并实际使用的事实。证据9广告发布合同仅能证明周大福珠宝金行(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他人发布广告,难以证明显示复审商标的服务投入市场并实际使用的事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仅能证明第三方广告监测机构针对标示“T”商标的“美钻”等商品的广告宣传的监测数据,难以证明显示复审商标的服务投入市场并实际使用的事实。证据11仅能证明申请人与周大福珠宝金行(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证据12仅能证明广东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租赁他人商场场地用于开设专营店,难以证明显示复审商标的服务投入市场并实际使用的事实。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广告;货物展出”等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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