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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03180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56651号
2019-10-28 00:00:00.0
申请人:泉州糊涂虎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不休知识产权研究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318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明显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图形要素、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无显著区别,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不休知识产权研究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318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明显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图形要素、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无显著区别,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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