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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847741号“同福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9874号
2025-05-23 00:00:00.0
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煜中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4日对第57847741号“同福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同福”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第4883866号“同福”商标、第8830262号“同福食品及图”商标、第30208617号“同福集团 TONGFU GROUP及图”商标、第41552361号“同福饮品及图”商标、第45889200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于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同福”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申请人及其“同福”系列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应为“应知”且“明知”的状态,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多件“同福*”“同*福”商标,部分已被驳回,可见,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具有借助申请人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五、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简介、集团宣传画册、产品介绍、门店经营情况;
2、申请人商标认驰相关材料;
3、所获奖项;
4、网络销售平台公证文件、销售合同及发票、包装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
5、验资报告、审计报告;
6、广告宣传材料;
7、相关在先案例材料;
8、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0日申请注册,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2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啤酒;可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首先,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同福岩”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次,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无需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煜中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4日对第57847741号“同福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同福”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第4883866号“同福”商标、第8830262号“同福食品及图”商标、第30208617号“同福集团 TONGFU GROUP及图”商标、第41552361号“同福饮品及图”商标、第45889200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于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同福”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申请人及其“同福”系列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应为“应知”且“明知”的状态,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多件“同福*”“同*福”商标,部分已被驳回,可见,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具有借助申请人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五、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简介、集团宣传画册、产品介绍、门店经营情况;
2、申请人商标认驰相关材料;
3、所获奖项;
4、网络销售平台公证文件、销售合同及发票、包装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
5、验资报告、审计报告;
6、广告宣传材料;
7、相关在先案例材料;
8、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0日申请注册,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2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啤酒;可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首先,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同福岩”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次,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无需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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