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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346809号“校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29796号
2022-01-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634680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汇贤优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6日对第36346809号“校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钉钉”是申请人打造的核心品牌,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14653062号“钉钉”商标、第17034186A号“钉盘”商标、第17034274号“钉邮”商标、第22258417号“钉卡”商标、第17034075号“钉应用”商标、第18052287号“钉小秘”商标、第18052315号“钉一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钉钉”是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协同沟通软件产品,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4653064号“钉钉”商标、第14653060号“钉钉”商标、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第14653057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钉钉”驰名商标在密切关联服务上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钉钉”品牌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误认,助长不正当竞争之风,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3、申请人与阿里巴巴集团关联关系证明;4、阿里巴巴集团概况;5、阿里巴巴所获荣誉证明材料;6、“钉钉”与“阿里巴巴”、“淘宝”、“天猫”、“支付宝”、“阿里云”等相关媒体报道;7、关于“钉钉”相关行业报告及排行数据;8、“钉钉”下载排名及相关数据;9、“钉钉”所获荣誉、相关媒体报道;10、广告发票、广告图片、网络宣传片;11、与“钉钉”相关的期刊研究材料;12、“钉钉”助力复工复产、线上教学相关介绍;13、“钉钉”系列商标获得保护在先案例;1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1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6、“校钉”平台相关介绍及“校钉”平台管理系统网站备案信息;17、“钉钉”助力智慧校园建设相关报道;18、“钉钉未来校园”相关介绍、发布及相关建设材料;19、“钉钉校园版”APP介绍;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校钉”是面向高校学生的物联网系统,为高校学生提供热水服务。“钉钉”是面向企业的社交产品,是为企业提供沟通和协同的交流平台。“校钉”与“钉钉”是两类完全不同的软件。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指向等方面差异明显,能够明显区分,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应当获得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八至十一的摹仿,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导致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四、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2、被申请人建筑安装工程资质;3、“校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4、“校钉”管理平台常用界面截图;5、“校钉”运维移动端常用界面截图;6、“校钉”APP使用宣传视频。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前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材料分发、货物展出、直接邮件广告、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宣传、电视广告、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片制作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38类通讯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45类个人背景调查等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校钉”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普通印刷体汉字“钉钉”构成,两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加之考虑申请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钉钉”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上述规定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汇贤优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6日对第36346809号“校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钉钉”是申请人打造的核心品牌,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14653062号“钉钉”商标、第17034186A号“钉盘”商标、第17034274号“钉邮”商标、第22258417号“钉卡”商标、第17034075号“钉应用”商标、第18052287号“钉小秘”商标、第18052315号“钉一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钉钉”是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协同沟通软件产品,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4653064号“钉钉”商标、第14653060号“钉钉”商标、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第14653057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钉钉”驰名商标在密切关联服务上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钉钉”品牌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误认,助长不正当竞争之风,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3、申请人与阿里巴巴集团关联关系证明;4、阿里巴巴集团概况;5、阿里巴巴所获荣誉证明材料;6、“钉钉”与“阿里巴巴”、“淘宝”、“天猫”、“支付宝”、“阿里云”等相关媒体报道;7、关于“钉钉”相关行业报告及排行数据;8、“钉钉”下载排名及相关数据;9、“钉钉”所获荣誉、相关媒体报道;10、广告发票、广告图片、网络宣传片;11、与“钉钉”相关的期刊研究材料;12、“钉钉”助力复工复产、线上教学相关介绍;13、“钉钉”系列商标获得保护在先案例;1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1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6、“校钉”平台相关介绍及“校钉”平台管理系统网站备案信息;17、“钉钉”助力智慧校园建设相关报道;18、“钉钉未来校园”相关介绍、发布及相关建设材料;19、“钉钉校园版”APP介绍;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校钉”是面向高校学生的物联网系统,为高校学生提供热水服务。“钉钉”是面向企业的社交产品,是为企业提供沟通和协同的交流平台。“校钉”与“钉钉”是两类完全不同的软件。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指向等方面差异明显,能够明显区分,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应当获得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八至十一的摹仿,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导致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四、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2、被申请人建筑安装工程资质;3、“校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4、“校钉”管理平台常用界面截图;5、“校钉”运维移动端常用界面截图;6、“校钉”APP使用宣传视频。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前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材料分发、货物展出、直接邮件广告、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宣传、电视广告、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片制作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38类通讯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45类个人背景调查等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校钉”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普通印刷体汉字“钉钉”构成,两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加之考虑申请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钉钉”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上述规定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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