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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113740号“北欧爱步BEIOUAIB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64619号
2021-06-21 00:00:00.0
申请人:爱步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禾火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3日对第30113740号“北欧爱步BEIOUAIB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ecco”(中文名为“爱步”)是享誉全球的丹麦经典鞋履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86104号“ec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翻译、摹仿。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23769173号“ec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769185号“爱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90135号“爱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ecco”、“爱步”系列商标和产品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对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毫无所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意图搭乘申请人知名品牌便车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ecco”品牌的介绍;
2、世界各国、中国部分商标注册证及中文摘译、档案;
3、中国总经销商与其他公司签署的销售许可协议;
4、“ecco”产品在中国市场销售量及销售额统计;
5、申请人授权中国子公司进行“ecco”产品销售推广及分销授权声明;
6、中国子公司营业执照、股权证明、企业信用信息;
7、中国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
8、中国子公司与各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续约合同及发票;
9、中国官方网站及店铺名单信息;
10、网络官方旗舰店的网页信息;
11、新闻报道、广告投放、期刊摘录;
12、中国子公司获得的各项奖杯照片;
13、以“ecco造假”为关键词的搜索记录;
14、假冒“ecco”产品的行政文件、行政查处现场照片、判决书;
15、申请人“ecco”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资料;
16、行政决定书、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领带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二、我局于2019年作出的商评字 [2019]第968号《关于第16738325号“ecc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鞋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1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2018年4月9日早于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2018年12月27日,故其与引证商标三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领带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的“ecco”与“爱步”商标在鞋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ecco”与“爱步”商标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中文“北欧爱步”及拼音“BEIOUAIBU”组合而成,其中“爱步”为其主要显著部分,其与引证商标二“ecco”对应的中文“爱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禾火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3日对第30113740号“北欧爱步BEIOUAIB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ecco”(中文名为“爱步”)是享誉全球的丹麦经典鞋履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86104号“ec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翻译、摹仿。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23769173号“ec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769185号“爱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90135号“爱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ecco”、“爱步”系列商标和产品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对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毫无所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意图搭乘申请人知名品牌便车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ecco”品牌的介绍;
2、世界各国、中国部分商标注册证及中文摘译、档案;
3、中国总经销商与其他公司签署的销售许可协议;
4、“ecco”产品在中国市场销售量及销售额统计;
5、申请人授权中国子公司进行“ecco”产品销售推广及分销授权声明;
6、中国子公司营业执照、股权证明、企业信用信息;
7、中国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
8、中国子公司与各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续约合同及发票;
9、中国官方网站及店铺名单信息;
10、网络官方旗舰店的网页信息;
11、新闻报道、广告投放、期刊摘录;
12、中国子公司获得的各项奖杯照片;
13、以“ecco造假”为关键词的搜索记录;
14、假冒“ecco”产品的行政文件、行政查处现场照片、判决书;
15、申请人“ecco”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资料;
16、行政决定书、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领带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二、我局于2019年作出的商评字 [2019]第968号《关于第16738325号“ecc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鞋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1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2018年4月9日早于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2018年12月27日,故其与引证商标三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领带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的“ecco”与“爱步”商标在鞋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ecco”与“爱步”商标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中文“北欧爱步”及拼音“BEIOUAIBU”组合而成,其中“爱步”为其主要显著部分,其与引证商标二“ecco”对应的中文“爱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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