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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988506号“红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13528号
2021-11-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6988506 |
申请人:红旗生活(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988506号“红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43423号“红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34018号“红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50590号“RED FL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50593号“红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265968号“红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682311号“红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467994号“红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9148242号“红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0043948号“红旗网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0056132号“红旗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0059829号“红旗共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0061113号“红旗特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0061200号“红旗商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0062548号“红旗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0062559号“红旗约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0062579号“红旗租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0063598号“红旗接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30067023号“红旗快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4362794号“红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八所有人签署了商标共存协议。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及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八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十九因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撤销程序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758、1765期《商标公告》上,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该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我局经复审认为,除上述理由外,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新评审意见提交新的复审理由及意见与前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虽提交了其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八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协议,但该协议中并未记载引证商标八至十八所有人同意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的内容,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八高度近似,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我局对该共存协议不予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八的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在含义上相近;其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九至十八,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板电脑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八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八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室用打卡机、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电传打字机、传真机、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考勤机、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手机带、智能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可视电话、飞行员防护服、潜水服、潜水员手套、骑马用头盔、潜水用耳塞、潜水和游泳用鼻夹、电门铃、铃(报警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红旗”两字与《红旗》杂志封面用毛体字相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988506号“红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43423号“红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34018号“红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50590号“RED FL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50593号“红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265968号“红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682311号“红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467994号“红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9148242号“红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0043948号“红旗网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0056132号“红旗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0059829号“红旗共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0061113号“红旗特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0061200号“红旗商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0062548号“红旗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0062559号“红旗约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0062579号“红旗租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0063598号“红旗接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30067023号“红旗快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4362794号“红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八所有人签署了商标共存协议。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及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八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十九因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撤销程序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758、1765期《商标公告》上,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该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我局经复审认为,除上述理由外,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新评审意见提交新的复审理由及意见与前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虽提交了其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八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协议,但该协议中并未记载引证商标八至十八所有人同意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的内容,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八高度近似,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我局对该共存协议不予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八的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在含义上相近;其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九至十八,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板电脑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八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八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室用打卡机、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电传打字机、传真机、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考勤机、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手机带、智能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可视电话、飞行员防护服、潜水服、潜水员手套、骑马用头盔、潜水用耳塞、潜水和游泳用鼻夹、电门铃、铃(报警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红旗”两字与《红旗》杂志封面用毛体字相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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