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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51088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1586号
2024-12-17 00:00:00.0
申请人:许正茂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65108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10258A号、第15210885号、第963082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设计资料、版权证书、宣传使用相关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图形部分在图形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灯”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虽处于撤三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结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获得其他知识产权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65108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10258A号、第15210885号、第963082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设计资料、版权证书、宣传使用相关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图形部分在图形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灯”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虽处于撤三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结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获得其他知识产权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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