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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036447号“OPPORE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38515号
2020-09-17 00:00:00.0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源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3日对第25036447号“OPPORE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085137号“OPPO”商标、第21826098A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第4571222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其曾在短期内大量注册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
2、“OPPO”产品所获荣誉证书;
3、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及授权;
4、“OPPO”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5、“OPPO”驰名商标推荐函及证明函;
6、“OPPO”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相关裁定/决定书;
7、“rein”含义;
8、相关裁定书;
9、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龙头商品上,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三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上述核定使用在第9、11类灯、自动浇水装置、等商品上。
3、商标局在2012年12月31日的(2012)商标异字第70168号《第9162779号“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三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9162779号“OPPO”商标申请日期为2011年3月1日。
4、被申请人名下拥有100多件商标,其中有“天使联资”,“鸿裕泰”,“美凌”、“诗蒂”、“欧启”等。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可注册性条款,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已申请注册但未获得初步审定,而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注册商标,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灯、自动浇水装置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三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的商品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不易将二者进行联系,认为争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近100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中与投资平台名称近似的“天使联资”,与茶叶销售品牌相近的“鸿裕泰”,与电器品牌相近的“美凌”、与巧克力品牌相同的“诗蒂”、与意大利合资酒业公司商号相同的“欧启”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或与某些平台名称等相同或高度近似。被申请人亦未在答辩中就其注册的商标作出合理解释。其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或投资平台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源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3日对第25036447号“OPPORE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085137号“OPPO”商标、第21826098A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第4571222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其曾在短期内大量注册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
2、“OPPO”产品所获荣誉证书;
3、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及授权;
4、“OPPO”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5、“OPPO”驰名商标推荐函及证明函;
6、“OPPO”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相关裁定/决定书;
7、“rein”含义;
8、相关裁定书;
9、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龙头商品上,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三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上述核定使用在第9、11类灯、自动浇水装置、等商品上。
3、商标局在2012年12月31日的(2012)商标异字第70168号《第9162779号“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三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9162779号“OPPO”商标申请日期为2011年3月1日。
4、被申请人名下拥有100多件商标,其中有“天使联资”,“鸿裕泰”,“美凌”、“诗蒂”、“欧启”等。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可注册性条款,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已申请注册但未获得初步审定,而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注册商标,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灯、自动浇水装置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三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的商品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不易将二者进行联系,认为争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近100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中与投资平台名称近似的“天使联资”,与茶叶销售品牌相近的“鸿裕泰”,与电器品牌相近的“美凌”、与巧克力品牌相同的“诗蒂”、与意大利合资酒业公司商号相同的“欧启”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或与某些平台名称等相同或高度近似。被申请人亦未在答辩中就其注册的商标作出合理解释。其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或投资平台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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