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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540085号“腾领杰森”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6161号
2024-04-10 00:00:00.0
异议人:特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安徽埃克森仪表有限公司
异议人特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徽埃克森仪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6期《商标公告》第69540085号“腾领杰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腾领杰森”指定使用于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电缆桥架;五金器具;桥梁支承”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378297号“杰森”、第36815837号“杰森及图”、第36811677号“杰森 JASON”、第14393531号“杰森 4G”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电缆桥架;五金器具;桥梁支承;金属电线杆;金属矿石;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杰森”,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具有一定区别,不会对异议人字号权构成侵犯。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540085号“腾领杰森”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电缆桥架;五金器具;桥梁支承;金属电线杆;金属矿石;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安徽埃克森仪表有限公司
异议人特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徽埃克森仪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6期《商标公告》第69540085号“腾领杰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腾领杰森”指定使用于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电缆桥架;五金器具;桥梁支承”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378297号“杰森”、第36815837号“杰森及图”、第36811677号“杰森 JASON”、第14393531号“杰森 4G”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电缆桥架;五金器具;桥梁支承;金属电线杆;金属矿石;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杰森”,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具有一定区别,不会对异议人字号权构成侵犯。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540085号“腾领杰森”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电缆桥架;五金器具;桥梁支承;金属电线杆;金属矿石;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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