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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518239号“BOUNCE FOA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08662号
2020-08-07 00:00:00.0
申请人:汪尔弗林户外用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合德鞋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5日对第15518239号“BOUNCE FOA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BOUNCE”是由申请人与密歇根大学共同研发的一项鞋底科技,并由申请人将其在先作为商标申请注册。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申请人授权许可,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国际和地区使用“BOUNCE”商标。经申请人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对“BOUNCE”商标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人的“BOUNCE”商标已为中国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04194号“BOU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44894号“BOU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54546号“BOU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搜狐网、名鞋库网等对申请人“BOUNCE”鞋的推广和宣传;
2、国家图书馆检索出具的报告;
3、申请人“BOUNCE”品牌产品的宣传手册及产品图片等;
4、申请人2016年第四季度全球及中国销售前十系列品牌列表及销售总览;
5、2016年关于“BOUNCE”订购单、发货详情单、发票等;
6、判定第25类商品为类似商品的在先法院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审公告期,争议商标被提起异议,我局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和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类、鞋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专用期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引证商标三不应成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鞋、鞋垫、靴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25类鞋类、鞋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除鞋、鞋垫、靴商品之外的其余服装等七项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密切的联系,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BOUNCE FOAM”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BOUNCE”,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BOUNCE”,且整体并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特殊含义。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合德鞋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5日对第15518239号“BOUNCE FOA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BOUNCE”是由申请人与密歇根大学共同研发的一项鞋底科技,并由申请人将其在先作为商标申请注册。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申请人授权许可,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国际和地区使用“BOUNCE”商标。经申请人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对“BOUNCE”商标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人的“BOUNCE”商标已为中国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04194号“BOU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44894号“BOU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54546号“BOU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搜狐网、名鞋库网等对申请人“BOUNCE”鞋的推广和宣传;
2、国家图书馆检索出具的报告;
3、申请人“BOUNCE”品牌产品的宣传手册及产品图片等;
4、申请人2016年第四季度全球及中国销售前十系列品牌列表及销售总览;
5、2016年关于“BOUNCE”订购单、发货详情单、发票等;
6、判定第25类商品为类似商品的在先法院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审公告期,争议商标被提起异议,我局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和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类、鞋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专用期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引证商标三不应成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鞋、鞋垫、靴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25类鞋类、鞋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除鞋、鞋垫、靴商品之外的其余服装等七项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密切的联系,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BOUNCE FOAM”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BOUNCE”,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BOUNCE”,且整体并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特殊含义。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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