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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45165号“二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46188号
2020-09-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824516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湖北二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言诚知识产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卧龙神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9日对第18245165号“二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二阳”商标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在“锅巴”商品上的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宏光身份证复印件;
2、关于“二阳”商标最早使用日期的公证书;
3、襄阳市食品加工小作坊登记证;
4、襄阳日报、湖北日报报道;
5、“纵观社会”公众号文章;
6、微信商品销售截图;
7、被申请人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的基本信息;
8、搜狗地图截图;
9、襄阳地区众多有影响力的锅巴企业及商贸公司发出的联名信。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便开始使用“二阳”商标,早于申请人所述最早使用时间2015。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二阳”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简介及获奖情况;
2、被申请人产品包装印刷合同、广告印刷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发票;
3、天猫旗舰店产品销售页面、评价页面截图;
4、针对本案争议商标的在先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列表。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4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锅巴、咖啡、糖”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在“锅巴”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被申请人对异议决定不服,申请不予注册复审,在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中决定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2为经公证的申请人在微信中销售二阳锅巴的最早使用证据,显示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微信中销售二阳锅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并非申请人在先使用“二阳”商标的证据;证据3为小作坊登记证,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证据4、5的报道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证据6为微信销售页面截图,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7为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证据8为搜狗地图截图;证据9为联名信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较弱;证据10为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锅巴”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二阳”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建言诚知识产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卧龙神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9日对第18245165号“二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二阳”商标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在“锅巴”商品上的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宏光身份证复印件;
2、关于“二阳”商标最早使用日期的公证书;
3、襄阳市食品加工小作坊登记证;
4、襄阳日报、湖北日报报道;
5、“纵观社会”公众号文章;
6、微信商品销售截图;
7、被申请人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的基本信息;
8、搜狗地图截图;
9、襄阳地区众多有影响力的锅巴企业及商贸公司发出的联名信。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便开始使用“二阳”商标,早于申请人所述最早使用时间2015。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二阳”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简介及获奖情况;
2、被申请人产品包装印刷合同、广告印刷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发票;
3、天猫旗舰店产品销售页面、评价页面截图;
4、针对本案争议商标的在先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列表。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4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锅巴、咖啡、糖”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在“锅巴”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被申请人对异议决定不服,申请不予注册复审,在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中决定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2为经公证的申请人在微信中销售二阳锅巴的最早使用证据,显示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微信中销售二阳锅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并非申请人在先使用“二阳”商标的证据;证据3为小作坊登记证,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证据4、5的报道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证据6为微信销售页面截图,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7为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证据8为搜狗地图截图;证据9为联名信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较弱;证据10为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锅巴”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二阳”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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