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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716095号“简爱玛尼JIANAIMAN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85102号
2021-10-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871609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史岳凤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5日对第28716095号“简爱玛尼JIANAIMA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8类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55416号“ARMANI”商标、国际注册第833727号“阿玛尼”商标、国际注册第833734号“ARMAN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网络相关介绍;
2、申请人国内专柜信息;
3、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
4、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资料;
5、国家图书馆检索信息;
6、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简爱玛尼JIANAIMANI”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ARMANI”、“阿玛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史岳凤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5日对第28716095号“简爱玛尼JIANAIMA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8类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55416号“ARMANI”商标、国际注册第833727号“阿玛尼”商标、国际注册第833734号“ARMAN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网络相关介绍;
2、申请人国内专柜信息;
3、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
4、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资料;
5、国家图书馆检索信息;
6、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简爱玛尼JIANAIMANI”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ARMANI”、“阿玛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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