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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736931号“苹果和猩猩”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5089号
2025-03-24 00:00:00.0
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桐庐文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桐庐文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736931号“苹果和猩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苹果和猩猩”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56496号“APPLE”、第65873017号“APPLE ONE”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56500号“苹果”、第17144340号“苹果新闻”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专业咨询;广告代理;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苹果”,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36931号“苹果和猩猩”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桐庐文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桐庐文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736931号“苹果和猩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苹果和猩猩”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56496号“APPLE”、第65873017号“APPLE ONE”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56500号“苹果”、第17144340号“苹果新闻”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专业咨询;广告代理;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苹果”,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36931号“苹果和猩猩”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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