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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092701号“闪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861号
2020-03-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9092701 |
申请人: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东圣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19092701号“闪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71052号“闪付 Quick Pa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99434号“闪付 Quick Pa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248136号“闪付 Quick Pa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248132号“云闪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071055号“闪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071054号“闪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899433号“闪付 Quick Pa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248137号“闪付 Quick Pa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248134号“云闪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8248135号“云闪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8071056号“闪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及第18248138号“闪付 Quick Pa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闪付 Quick Pass”和“云闪付”商标已被大量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申请人最先设计并使用“云闪付 UnionPay及图”图样,并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恶意摹仿。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简介;
2、申请人商标认定驰名的批复;
3、申请人全球合作伙伴;
4、申请人相关报道、所获荣誉、宣传推广等;
5、系列引证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6、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创作说明;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被申请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015-2018年被申请人商标使用发票;
2、被申请人“闪收”、“云闪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3、被申请人“闪收商户端”外观专利证书;
4、被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争议理由大致相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闪付”、“云闪付”品牌介绍;
3、“闪付”、“云闪付”相关报道及宣传推广;
4、中国银行卡发展报告;
5、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6、相关案件裁定书;
7、申请人“云闪付”品牌所获荣誉;
8、被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9、其他相关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2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3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8类“无线广播;无线电广播;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0年0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06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珍宝估价;不动产中介”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于2015年10月20日注销注册,现为无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5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珠宝估价;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6类“保险承保;金融服务;珠宝估价;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6类“保险承保;金融服务;珠宝估价;不动产代理;经纪”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6、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0年0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04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珍宝估价;不动产中介;经纪”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7、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2010年0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03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42类“工程;质量控制;油田测探;化学服务;气象信息”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8、引证商标七由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5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质量控制;油田勘测;化学服务;气象信息”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9、引证商标八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质量控制;油田勘测;化学服务;气象信息;材料测试”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10、引证商标九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质量控制;油田勘测;化学服务;气象信息;材料测试”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11、引证商标十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已编码磁卡;数量显示器;邮戳检验器;自动存款机ATM”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12、引证商标十一由申请人于2010年0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04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已编码磁卡;数量显示器;邮戳检验器;现金收讫机”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13、引证商标十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于2018年08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五、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引证商标三、四、八、九、十、十二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三、四、八、九、十、十二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
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注销,故引证商标一与争议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广播;无线电广播;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保险;金融服务;珠宝估价;不动产中介”等服务、引证商标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工程;化学服务;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及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已编码磁卡;数量显示器;邮戳检验器;自动存款机ATM”等商品在服务内容、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广播;无线电广播”二项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闪收”与引证商标十二的文字识别部分“闪付”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无线广播;无线电广播”二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无线广播;无线电广播”二项服务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除“无线广播;无线电广播”二项服务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版权)。适用该条款的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权利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在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而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为文字“云闪付”、外文“UnionPay”及图案组合而成的作品,两者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权利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无线广播;无线电广播”二项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东圣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19092701号“闪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71052号“闪付 Quick Pa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99434号“闪付 Quick Pa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248136号“闪付 Quick Pa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248132号“云闪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071055号“闪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071054号“闪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899433号“闪付 Quick Pa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248137号“闪付 Quick Pa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248134号“云闪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8248135号“云闪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8071056号“闪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及第18248138号“闪付 Quick Pa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闪付 Quick Pass”和“云闪付”商标已被大量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申请人最先设计并使用“云闪付 UnionPay及图”图样,并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恶意摹仿。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简介;
2、申请人商标认定驰名的批复;
3、申请人全球合作伙伴;
4、申请人相关报道、所获荣誉、宣传推广等;
5、系列引证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6、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创作说明;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被申请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015-2018年被申请人商标使用发票;
2、被申请人“闪收”、“云闪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3、被申请人“闪收商户端”外观专利证书;
4、被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争议理由大致相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闪付”、“云闪付”品牌介绍;
3、“闪付”、“云闪付”相关报道及宣传推广;
4、中国银行卡发展报告;
5、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6、相关案件裁定书;
7、申请人“云闪付”品牌所获荣誉;
8、被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9、其他相关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2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3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8类“无线广播;无线电广播;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0年0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06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珍宝估价;不动产中介”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于2015年10月20日注销注册,现为无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5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珠宝估价;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6类“保险承保;金融服务;珠宝估价;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6类“保险承保;金融服务;珠宝估价;不动产代理;经纪”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6、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0年0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04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珍宝估价;不动产中介;经纪”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7、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2010年0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03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42类“工程;质量控制;油田测探;化学服务;气象信息”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8、引证商标七由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5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质量控制;油田勘测;化学服务;气象信息”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9、引证商标八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质量控制;油田勘测;化学服务;气象信息;材料测试”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10、引证商标九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质量控制;油田勘测;化学服务;气象信息;材料测试”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11、引证商标十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已编码磁卡;数量显示器;邮戳检验器;自动存款机ATM”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12、引证商标十一由申请人于2010年0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04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已编码磁卡;数量显示器;邮戳检验器;现金收讫机”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13、引证商标十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于2018年08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五、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引证商标三、四、八、九、十、十二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三、四、八、九、十、十二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
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注销,故引证商标一与争议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广播;无线电广播;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保险;金融服务;珠宝估价;不动产中介”等服务、引证商标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工程;化学服务;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及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已编码磁卡;数量显示器;邮戳检验器;自动存款机ATM”等商品在服务内容、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广播;无线电广播”二项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闪收”与引证商标十二的文字识别部分“闪付”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无线广播;无线电广播”二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无线广播;无线电广播”二项服务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除“无线广播;无线电广播”二项服务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版权)。适用该条款的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权利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在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而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为文字“云闪付”、外文“UnionPay”及图案组合而成的作品,两者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权利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无线广播;无线电广播”二项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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